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躍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 「於民國108年1月8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0○0號」更正為「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 地點」、倒數第2行「謝欣玲」補充為「謝欣玲(住新北市 新莊區,地址詳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㈢ 「臉書直播翻拍照片」更正為「臉書直播影像光碟1片」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竟公然在特 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臉書社團直播網頁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 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調解未成立、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94號
被 告 林昆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耀和於民國108年1月8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0○0號,以電腦連結FACEBOOK之社群網站(俗稱臉 書),在開設之「9999純金飾品直播拍賣-工廠直營」公開 社團中直播拍賣商品,並擔任直播主,前因謝欣玲於林昆躍 所經營之直播臺僅給予1顆星評價,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犯意,在該公開直播時,口出:「淑烈你去看,就那個 謝欣玲...這個女人爛透了」等語,足以生損害謝欣玲之人 格。
二、案經謝欣玲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昆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欣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臉書直播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