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154號
PCDM,108,簡,415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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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建清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關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阮建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 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以102年度聲字第3944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6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 成累犯)。」、第3行「23號之2號」更正為「23之2號」及 「以鐵條」補充為「以隨手撿拾之鐵條」、第4行「正欲搜 索財物之際」更正為「經搜索財物欲竊取香菸之際」、第5 行「離去」補充為「離去而未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 充證據「復有證人吳晉龍林宗威於警詢之證述,且有估價 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 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



前有如上開補充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觀諸 其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其中施用毒品案件之犯 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迥異,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 距本案案發日已逾3年,與本案顯無關連性,並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破壞鐵捲門之手段 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破壞鐵捲門行竊所用之鐵條,被告於警 詢供稱係於檳榔攤旁隨手撿拾而用,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42號
被 告 阮建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2號檳榔攤外,以鐵條破壞鐵捲門致令不堪使用 後進入檳榔攤內,正欲搜索財物之際為林陳玉花發覺,因而 離去。
二、案經林陳玉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建清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陳玉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資佐 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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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