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048號
PCDM,108,簡,4048,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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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瓊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瓊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土城區學府路2段210號B2」更正為「土城區中央路2段61巷2 5號B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及「指訴」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第2行「證述」補充為「偵查中證述」及同行起「監 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更正為「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上下班紀錄之微電腦打卡鐘 專用卡片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店長之業務機會 ,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零用金,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且 已返還該侵占款項予告訴人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零用金新臺幣1萬元,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之代表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8號
被 告 紀瓊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瓊怡陸家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陸家食品公司)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B2所開設陸家班飲食店之店長,負責 該店營收之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 11月14日21時許該店結束營業之際,將抽屜零用金新臺幣1 萬元侵占入己。嗣經陸家食品公司之負責人陸鳳嬌於翌(15) 日開店營業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陸家食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陸鳳嬌指 訴歷歷,復有證人陳麗如、張聞珊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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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家班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