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印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印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 充為「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第8行「上開2案經 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補充為「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並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 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 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 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 ,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 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 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 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 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 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被 告甫於民國107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半年餘即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詳同上述),且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 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鄭印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巿龜山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印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64號分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7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5日3時50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5日1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印盛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1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 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