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萬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萬青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所脫離本人持 有之悠遊卡1張及資料1疊,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將手機據 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 罪,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 悠遊卡1張及資料一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47號
被 告 范萬青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萬青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 寧捷運站月臺2號出口旁之悠遊卡查詢機上,拾獲殷俊珠因 前往如廁而遺忘未予取走因此脫離本人所持有在該處之悠遊 卡(卡號:0000000000,內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286元) 1張及一疊聯絡資料、看病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張悠遊卡及資料侵占入己。
二、案經殷俊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萬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自白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俊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被告持用卡號000000000悠遊卡入出站紀錄、 悠遊卡個人資料、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侵占之前開悠遊卡及資料1疊,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