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中
陳煒皓
吳佳鴻(原名吳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52、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煒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 號」(見108 撤緩偵54號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 人之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本旨,亦增加交易 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虛增資本額之金額不同(王慧中為新臺幣 【下同】100 萬;陳煒皓為500 萬;吳佳鴻為200 萬)、均 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向公庫支付2 萬、10萬 、4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被 告 王慧中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煒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鴻(原名吳家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中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蔚 海有限公司(下稱蔚海公司)之負責人;陳煒皓為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皓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皓 豐公司)之負責人;吳佳鴻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3 樓之鴻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鴻洋公司)之負責人 ,3 人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王慧中明知蔚海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 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 憶珍(所涉本案犯行均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 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間,王慧中依指 示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板新分行開設戶名為 蔚海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蔚海公司帳戶) 及王慧中(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王慧中帳戶)之帳 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23日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輾轉 匯至王慧中、蔚海公司帳戶,復於翌(24)日將該款項輾 轉匯回鄭憶珍帳戶,由該代辦業者製作蔚海公司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 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蔚海 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 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 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蔚海公司設立登記,使 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蔚海公司之設立 登記,將蔚海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煒皓明知皓豐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 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 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陳煒皓依「陳小姐」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 名為皓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皓豐公司帳 戶)及陳煒皓(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陳煒皓帳戶 )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陳小姐」 ,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24日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陳煒皓、皓豐 公司帳戶,復於同年5 月26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帳 戶,再將陳煒皓帳戶、皓豐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與陳 煒皓,由「陳小姐」製作皓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 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 核簽證,並因而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皓豐公司已收足股 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陳小姐」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 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皓豐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 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5 月30日核准皓 豐公司之設立登記,將皓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吳佳鴻明知鴻洋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 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寓蓁 」之人、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5 月間,吳家鴻依鄭憶珍指示,至玉山銀行開 設戶名為鴻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鴻洋公
司帳戶)及吳家鴻(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吳家鴻 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13日以其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將200 萬元輾轉匯至 吳家鴻、鴻洋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將該款項輾轉匯 回鄭憶珍帳戶後,再由「林寓蓁」製作鴻洋公司增加資本 股東繳納現金股股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 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 出具鴻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 開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 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鴻 洋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核後,而於同年5 月17日核准鴻洋公司之變更登記,將 鴻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王慧中於調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憶珍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 復有趙宗胤會計師事務所對蔚海公司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王慧中、蔚 海公司及鄭憶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玉山銀行存、取款憑條 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 陳煒皓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憶珍於調 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李順景會計師事務所對皓豐公 司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 本額變動表、陳煒皓、皓豐公司及鄭憶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皓豐公司之105 年5 月30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玉山銀 行存、取款憑條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業據被告吳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鄭憶珍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趙宗胤會計師 事務所對鴻洋公司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吳家鴻、鴻洋公司及 鄭憶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鴻洋公司之105 年5 月17日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3 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慧中、陳煒皓及吳佳鴻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王慧中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及同案被告鄭憶珍之間;被告陳煒皓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及同案被告鄭憶珍之間;被告 吳佳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寓蓁」之人及同案被 告鄭憶珍之間,分別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上開 三罪,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 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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