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94號
PCDM,108,簡,2294,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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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094號、108 年度偵54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健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 年1 月29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7 年3 月9 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27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0月間,在新 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及學府路口,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志偉」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某時 ,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51 號5 樓506 室居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7 年11月2 日晚間9 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 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徐健哲 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094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 12頁背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法務部 調查局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之淨 重、取樣量、驗餘淨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有附表一毒品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背面、偵卷第74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取得之時、地,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大麻(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一位叫「 張志偉」的賣給伊的,時間是107 年9 月底至10月初,用微 信聯繫,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及學府路交叉口買的等語( 見偵卷第12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於不詳時間、 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 袋而持有之」等情,應予更正。
㈢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所含之毒品 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大麻,與鑑定報告不符, 此部分應予更正。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大麻(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 物)伊只施用過1 次,係在107 年10月初等語(見偵卷第12 頁),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與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施用毒品無涉,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健哲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頁、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30138號)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 、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6 年度 毒聲字第6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 年1 月29日入 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7 年3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戒 除毒癮,又犯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 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期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持有毒品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 1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施用毒品項 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宣告 沒收。公訴人認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與被告所述不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 ,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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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驗結果 │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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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煙草 │1 包│法務部調查局濫│淨重0.58公克,│扣案物為編號│
│ │ │ │用藥物實驗室10│驗餘淨重0.57克│107 年度毒偵│
│ │ │ │8 年1 月10日調│,空包裝重1.28│字第9094號第│
│ │ │ │科壹字第108230│公克,檢出第二│74頁原編號1 │
│ │ │ │00570 號鑑定書│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 2 │摻有菸絲之煙草 │1 包│ │淨重0.07公克,│扣案物為編號│
│ │ │ │ │驗餘淨重0.06公│107 年度毒偵│
│ │ │ │ │克,空包裝重0.│字第9094號第│
│ │ │ │ │63公克,檢出第│74頁原編號2 │
│ │ │ │ │二級毒品大麻、│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分 │ │
├───┼──────────────┼──┤ ├───────┼──────┤
│ 3 │摻有菸絲之煙草 │1 包│ │淨重1.33公克驗│扣案物為編號│
│ │ │ │ │餘淨重1.32克,│107 年度毒偵│
│ │ │ │ │空包裝重1.20公│字第9094號第│
│ │ │ │ │克,檢出第二級│74頁原編號3 │
│ │ │ │ │毒品大麻、愷他│ │
│ │ │ │ │命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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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分裝勺 │2 支│ │
├───┼──────────────┼──┼───────┤
│ 2 │殘渣袋 │2 個│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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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吸食吸管 │2 支│與本案無關 │
├───┼──────────────┼──┼───────┤
│ 2 │玻璃球吸食器 │3 組│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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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球 │9 顆│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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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悠遊卡 │2 張│同上 │
├───┼──────────────┼──┼───────┤
│ 5 │信用卡 │2 張│同上 │
├───┼──────────────┼──┼───────┤
│ 6 │金融卡 │6 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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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自然人憑證 │2 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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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身分證 │13張│同上 │
├───┼──────────────┼──┼───────┤
│ 9 │健保卡 │7 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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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駕照 │8 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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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假證件加工半成品 │1 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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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薪資袋 │13封│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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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護照影本 │2 頁│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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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入會申請書 │1367│同上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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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護貝膠膜 │1 批│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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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Sim 卡 │9 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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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列表機 │1 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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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護貝機 │1 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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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印鑑章 │6 枚│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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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手機 │4 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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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分裝袋 │4 包│非被告所有,與│
│ │ │ │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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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針筒 │5 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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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玻璃球 │5 顆│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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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分裝勺 │6 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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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玻璃吸管 │32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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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