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07號
PCDM,108,簡,2107,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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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茗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茗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柒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湯茗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6 時15分許前 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殘渣袋7 個(總毛重1.3765公克)及吸食器1 組 (毛重26.3002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4 月9 日6 時 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湯茗 順同意搜索後,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裝在透明塑膠盒內之 前開殘渣袋及吸食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湯茗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6065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9 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 、第125 頁)。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吳家穎、陳彥霖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98頁至第99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初步鑑驗照片10張(見 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41頁)。 ㈣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7 個(總毛 重1.3765公克)及吸食器1 組(毛重26.3002 公克)、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31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360885



號、108 年1 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151279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 年2 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 1083576572號函暨所附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108 年3 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77860號函暨所附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鑑驗書、108 年3 月26日新北警 海刑字第1083583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鑑驗書各1 份(見偵卷第165 頁至第175 頁、第179 頁至 第189 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10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 25頁至第46頁)。
二、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物 非伊所有,應該是伊在網咖進廁所洗臉時,有人放進其包包 內的。伊在網咖發現前開扣案物後,要拿去埔墘派出所,半 路就被警察攔下來了云云。惟被告就扣案殘渣袋及吸食器是 何時發現乙節,於警詢時供稱係被警方盤查後,要出示證件 時發現的(見偵卷第7 頁),於偵訊時卻改稱從網咖出來就 發現了(見偵卷第72頁、第99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盤查被告身分, 被告出示證件後,始拿出殘渣袋及吸食器乙情,業據證人即 查獲警員吳家穎、陳彥霖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無緣無故有殘渣袋及吸食器在包包內,丟了不知道 會不會惹上麻煩,我就想說拿去警局交給他們等語(見偵卷 第123 頁),被告既係怕惹上麻煩而選擇攜帶殘渣袋及吸食 器離開網咖,前往警局,則在其偶遇員警盤查時,為免惹禍 上身,理應主動先行表明有不屬於己之違禁物欲交付,然被 告捨此不為,其主觀上是否係因欲交付毒品予警方而持有違 禁物,實屬有疑;再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倘非遇有臨檢, 殊難想像不明人士有何隨意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刻意放置 殘渣袋及吸食器予被告包包,暴露自己持有違禁物之可能,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另刑事訴訟上,被告雖無自證 己罪之義務,惟檢警查緝犯罪,在人贓俱獲之情形下,查獲 被告所有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放有違禁物品,依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已足認定該等違禁物品係被告所持有,已盡偵查實質 舉證之責任。被告欲抗辯不知情、遭不詳人士惡意放置違禁 物品,則應舉證(例如證人目擊、監視錄影、或照片)盡釋 明之責,使一般民眾均得生合理之懷疑,否則僅屬學說及實 務所稱之「幽靈抗辯」,尚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 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 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 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時間,暨其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殘渣袋7 個及吸食器1 組,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渠等所含毒品既經沖洗殆盡而滅失 ,爰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惟殘渣袋7 個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用於 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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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