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500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春成依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該帳戶從事詐欺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至19日間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7巷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應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之人要求變 更密碼後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取得中小企銀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方 式,分別向林淑惠、洪育慈、楊永如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存款或轉帳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存入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 內。
二、案經林淑惠、洪育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楊永 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葉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4500號卷【下稱偵4500卷】第43頁至第44頁 、第51頁至第53頁,108 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下稱偵4506
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㈡告訴人林淑惠、洪育慈、楊永如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00卷 第8 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4506卷第29頁至第33 頁)。
㈢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變 更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4500卷第30頁,偵4506卷第 91頁至第104 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灣銀行及臺中銀行金融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告訴人林淑惠部分,見偵4500卷第12頁至第18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洪 育慈部分,見偵4500卷第23頁至第28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告 訴人楊永如部分,見偵4506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9頁)。二、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用通訊 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經營博奕網站,需要租借帳 戶供會員轉帳使用,出租一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伊沒拿到任何報酬,伊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乃與個人信用及財產密切相關 ,帳戶所有人當知應妥善保管相關物品,並防阻他人濫用, 難認有任意交付或自由流通之理,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 提供使用,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收 取贓款及逃避追查之情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 披露,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遭濫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常人一般生活上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寄送帳戶時年屆
47歲,且自承高職畢業,曾任大樓清潔員工作,顯已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故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 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供 稱對方表示係經營博奕網站,需帳戶供會員轉帳之用,只要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用做任何工作,1 本存摺帳戶每月可獲取5,000 元等情,而以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銀行帳戶與一般人之帳戶無異,帳戶於寄交前其內存款亦 少,並非有何特殊或有價值之處等情觀之,只提供帳戶竟可 獲取高額報酬,亦難認無容任可能違法之認識。 ㈡再者,我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博奕事業,仍屬非法之 賭博犯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經告知提供金融帳戶 係為襄助非法線上投注之賭博網站處理資金之用一事,自可 推知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極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可預見該名不詳人 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 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猶貿然將重要 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名不 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且就告訴人 楊永如受騙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 3 號判決認係由楊舜喬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然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詐得告訴人林淑惠、洪育慈及楊 永如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506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 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 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 性或關聯性,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之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 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廖先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 │存款或轉帳時間、地點 │匯款或存款│備註 │
│號│ │ │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1 │林淑惠│詐騙犯於107 年10月19日18時│107 年10月19日19時25分│16,123 元 │聲請簡│
│ │ │6 分許、18時57分許,佯裝「│許,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易判決│
│ │ │瘋狂賣客」購物網站及銀行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中│ │處刑部│
│ │ │員,致電林淑惠,訛稱因林淑│小企銀帳戶。 │ │分 │
│ │ │惠溢訂訂單將遭扣款,須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訂單云云│107 年10月19日19時56分│29,987 元 │ │
│ │ │,致林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許,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 │
│ │ │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為轉帳│,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中│ │ │
│ │ │或存款。 │小企銀帳戶。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9日20時8 分│18,985 元 │ │
│ │ │ │許,在臺中市某處(詳細│ │ │
│ │ │ │地點不詳),以自動櫃員│ │ │
│ │ │ │機存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 │
├─┼───┼─────────────┼───────────┼─────┼───┤
│2 │洪育慈│詐騙犯於107 年10月19日19時│107 年10月19日19時29分│20,987 元 │聲請簡│
│ │ │29分許,佯裝「瘋狂賣客」購│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 │易判決│
│ │ │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致電洪育│路806 號郵局,以自動櫃│ │處刑部│
│ │ │慈,訛稱因作業人員疏失溢訂│員機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 │分 │
│ │ │訂單,將遭扣款,須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辦理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 │ │洪育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 │ │列時間、地點為轉帳。 │ │ │ │
├─┼───┼─────────────┼───────────┼─────┼───┤
│3 │楊永如│詐騙犯於107 年10月20日(移│107 年10月20日21時8 分│29,985 元 │移送併│
│ │ │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日)18│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臨沂│ │辦部分│
│ │ │時41分許,佯裝臉書抓周儀式│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公司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楊│至華南銀行帳戶。 │ │ │
│ │ │永如,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 │
│ │ │多刷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107 年10月20日21時13分│29,988 元 │ │
│ │ │取消錯誤付款云云,致楊永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臨沂│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時間、地點為轉帳。 │至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107 年10月20日21時37分│29,988 元 │ │
│ │ │ │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臨沂│ │ │
│ │ │ │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至華南銀行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