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113號、108 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海星前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號前,見林鴻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猶插置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置物 箱,並竊取林鴻議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得手。
二、復於107 年9 月14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騎樓,見張愛玲將粉紅色背包1 個(內有文具用 品及悠遊卡1 張,市值約4,000 元)置於張愛玲所使用之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踏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旋即離 去。
三、案經林鴻議及張愛玲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海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13號卷〈下稱偵卷〉第31 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議、張愛玲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0頁至14頁、第28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 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海星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91 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6 日入監執行 ,於103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 據上開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於103 年間即犯有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予以論 罪科刑,被告於入監服刑後,於103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出 監,則被告於出監後,未滿4 年即又再犯竊盜罪,足認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兼衡被告本件犯 罪手段、生活狀況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竊盜行 為,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2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事實 │物品內容 │ 備 註 │
├──┼───────────┼─────────┼────────────┤
│1 │事實欄一 │現金新臺幣2,000元 │ │
├──┼───────────┼─────────┼────────────┤
│ │ │粉紅色背包1 個 │ │
│ │ ├─────────┤ │
│2 │事實欄二 │文具用品 │ 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 │
│ │ ├─────────┤ │
│ │ │悠遊卡1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