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葳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 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 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 傳輸型態為其特色。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利用 GOOGL 下載電子圖檔,將上開著作重製直接張貼所經營之網 路拍賣網頁,供不特定人觀覽,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 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上述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 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 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 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 自行下載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 ,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 弗屆,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著 作物,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 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嚴重影響我國保護合法著 作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可議,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長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99號
被 告 陳曉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葳明知張貼於自己以蝦皮拍賣帳號「nina0223」於其所 經營之網路拍賣網頁中所示之「Enaak原味小雞點心麵」圖 片(下稱本案圖片),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公司)所拍攝後刊載於網路,乃屬全球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全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其未經全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以GOOGLE搜 尋引擎網站尋得本件圖片之電子圖檔並下載後,再將之直接 張貼於自己所經營之上開網路賣場,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 法侵害全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全球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葳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蝦皮拍賣 網頁列印資料、原始圖檔對照頁面、樂購蝦皮有限公司覆函 暨所附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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