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良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權良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診療室內,明知古芯語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因認古芯語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將手上待採尿之尿杯朝古芯語丟擲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古芯語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權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丟擲尿杯 是因為古芯語情緒化及粗暴拔針,導致我心生畏懼的疼痛及 事後手臂大片瘀傷,而為正當防衛的行為云云。經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當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古芯 語丟擲尿杯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古芯語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對正在執行醫療業 務之醫事人員古芯語丟擲尿杯,自足以妨害古芯語執行醫療 業務甚明。被告雖辯以其係正當防衛,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略以:醫生診視完後,表示要打止痛針,古芯語問我要 打右手臂內側或外緣,我回答不知道,後來她幫我打右手臂 內側,過了10分鐘後我覺得針很靠近關節,動到會很不舒服 ,因為我反應,她變成要來換,她的態度就很差,叫我驗尿 紙杯拿著,要強抽我的針,她拔出來,血有噴出來,我才會 質問她,拿尿杯砸她的臉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32頁), 可見古芯語係因被告反應扎針處不適方為被告拔針,而拔針 會伴隨出血、瘀青之情形,本非罕見,自難認該拔針行為係 「不法之侵害」。況依被告所陳述之事發經過,可見其係於 古芯語拔針後才丟擲尿杯,與正當防衛係對「現在」不法之
侵害所為防衛行為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向古芯語臉部丟 擲尿杯之手段與防衛權利間,不具必要性,顯見該行為係心 生不滿之報復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防衛之意思,是被 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顯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所稱之強暴,係指凡以醫事人員或 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人施暴力,其結果影 響及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醫療業務執行即屬之 。本件被告向古芯語丟擲尿杯,自屬對人之暴力行為,且足 以影響古芯語醫療業務之執行,業經說明如前,自屬上開規 定所稱之強暴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 酌被告因細故即心生不滿,而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 為上開犯行,危害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足見其情緒管理能 力欠佳,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兼衡其已與古芯語達成 調解並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情節尚非嚴重、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