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66號
PCDM,108,易,466,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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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毒偵字第68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健哲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5月1日22時50分(原誤載為23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仁愛公園內,經警實施臨檢,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如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 訴之判決。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固據被告徐健哲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情,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等件附 卷為證,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事證明確,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6856號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108年1月15日繫屬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8號審理各節



,有上開偵查卷及本院收狀戳各足憑稽(以下稱:本案)。㈡、然被告徐健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9 日14時32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4月29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嗣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875公克、淨重0.7985 公克、驗餘量0.79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膠囊3顆(總毛重 1.7180公克、總淨重1.2188公克,驗餘量0.8374公克),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聲請本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簡字第57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0月3日確定等情(以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伊僅施用一次毒品,時間就 是4月底,地點在伊住處,在前開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期間, 完全無再施用毒品等語,從而,由上可知,被告所涉前案及 本案之為警查獲及採尿時間相近,參諸行政院衛生署(已於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 他命為1至5日之情,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 知悉之事項;因此,被告於前案107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所採 集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3136ng/ml、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值為000000 ng/ml,均呈現為陽性反應等節, 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 卷第19、20、41頁)附卷為證,而被告本件於107年5月1日 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則為6520 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00000 ng/ml,均呈現為 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7年度



毒偵字第6856號卷第4、5、6頁)附卷為證,準此,衡酌其 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數值,亦與 上揭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遞減歷程與檢驗時限 等事項,核屬相符,則被告前開供述僅施用毒品1次之辯解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範疇。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應與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 案件,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 力所及,而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附帶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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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