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耘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耘曄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耘曄與林玉苑、李鵬鏞為鄰居,因素來相處不睦,時常發 生口角糾紛,王耘曄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8 時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0 號之庭院(該處為王耘曄、林玉苑、邱美瑄、吳若萍、畢 德福等人所共同使用,對外係以圍牆區隔,若大聲說話得為 路過之人聽聞),因住處用水問題與李鵬鏞發生爭執,王耘 曄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操你媽」、「操你媽個B 」 等語大聲辱罵李鵬鏞、林玉苑,而足以貶損李鵬鏞、林玉苑 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李鵬鏞及林玉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耘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林玉苑 、李鵬鏞發生爭吵,並有說出:「操你媽」、「操你媽個B 」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 不是要罵他們,這是我的口頭禪,我知道我的口頭禪不好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李鵬鏞、林玉苑說出「操你媽」 、「操你媽個B 」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李鵬鏞、林玉苑於警詢中之 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並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0 8年4 月1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39598號 函附勘驗照片10張、本院勘驗筆錄、對話譯文各1 份、監視 器畫面截圖3 張、被告於偵訊庭呈之照片2 紙(見偵查卷第 63至65頁、第71至82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偵查卷第53頁 、第31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操你媽」、「操你媽個B 」均係粗俗 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說出,自有輕蔑、使人難 堪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況查被告 辱罵告訴人李鵬鏞、林玉苑之緣由,係雙方因用水問題而起 爭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亦核與證人李 鵬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徵被告 乃因與告訴人李鵬鏞、林玉苑發生口角爭執,故以前揭用語 回應告訴人李鵬鏞、林玉苑。而「操你媽」、「操你媽個B 」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亦與任何具體事實 無涉,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 屈辱,且被告與告訴人李鵬鏞、林玉苑僅因嫌隙即以上開言 語辱罵告訴人李鵬鏞、林玉苑,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 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林玉苑、李鵬鏞之人性尊嚴,並 使告訴人林玉苑、李鵬鏞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當時係 為發洩不滿情緒,逕以該詞辱罵告訴人林玉苑、李鵬鏞,並 無何自辯或釐清事實之意,難謂係單純之發語詞,聽聞者亦 明顯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憤怒,自屬攻擊他人人格之言 詞,而非口頭禪可相比擬,自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玉苑、李鵬 鏞之名譽及尊嚴評價,當無疑義。準此,被告以前揭情詞空 言否認本案犯行,要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林玉苑、李鵬鏞2 人,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玉苑、李鵬鏞係鄰
居,未思敦親睦鄰,僅因用水問題即出言辱罵他人,眨抑他 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未與告訴人林玉苑、李鵬鏞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暨 其前已因同類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仍未能謹言慎行再 犯本案,及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李鵬鏞、林玉 苑名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