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17號
PCDM,108,易,417,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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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0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朝宇李婉茹為男女朋友,李婉茹之 父親李銘昌與告訴人王明全原為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租屋處之室友,李銘昌與告訴人間前因賠償糾紛相處不睦 ,被告遂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告訴 人與李銘昌共同居住之上址租屋處為李銘昌出面理論,兩人 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身體、頭部及胸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頭 部鈍傷併左臉腫痛、前胸壁挫傷併壓痛、創傷性腦水腫、伴 有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之被告郭朝宇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王明全 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 是和李婉茹一起去找李銘昌李銘昌有告訴我他與告訴人之 間有租屋補貼及電費分攤的問題,告訴人回來之後,我問告 訴人是不是有這些事情,雙方有發生一些爭執,告訴人不高



興,好像覺得我們仗著人多,因為之前告訴人曾經有拿菜刀 砍過李銘昌,我就跟告訴人說:「不高興的話就拿菜刀來啊 ,我等你」,結果告訴人真的去拿菜刀出來,朝我揮砍過來 ,我趕緊去搶下告訴人的菜刀,並且立刻打電話報警,警察 才過來處理,我根本就沒有毆打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的 那些傷是怎麼來的,告訴人前額的傷口可能是我搶菜刀時他 被劃到,我並沒有傷害的行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李婉茹李銘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 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及 扣案菜刀照片各1 幀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 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往醫院急診(於翌日0 時44分許離 院),並驗得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在卷(詳後述),亦經證人李婉茹李銘昌2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93至第99 頁之調查筆錄、第120 至第123 頁之訊問筆錄),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 傷勢照片1 幀等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固 均堪信為真實;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曾 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嗣前往醫院就診時,確驗得如該診斷證 明書上所記載傷勢等事實,而該等傷勢與先前之爭執究有無 關聯、是否確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者,則尚屬無從究明。 ㈡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6日警詢中,指稱:107 年6 月15日當 天晚上6 時許,我從外面回來,走進上址租處最裡面的小客 廳,我坐在椅子上,聽到李銘昌跟他女兒的男朋友(即被告 )在房間裡面罵髒話,之後被告走出房間,叫我不要裝瘋賣 傻,之後就打我,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離開,並不時打我 ,我左邊太陽穴被打5 、6 下,左臉頰被打十幾下耳光,胸 口被打3 、4 下,還掐我脖子,打完之後被告就走到廚房拿 菜刀,並砍他自己的手,還抓我手去握菜刀,說這樣會有我 的指紋,後來我就看到警察來了(見偵查卷第12至第14頁之 調查筆錄),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指稱:當天我回來 在小客廳的椅子坐著,聽到李銘昌跟被告說我什麼,後來被 告出來,還拿菸給我抽,我拒絕,被告說我看不起他,接著 被告走回房間找李銘昌,這時候有一些口角衝突,後來被告 又出來,還戳我鼻子、眼睛,過陣子被告又倒了一杯酒,說 要分我一半,我拒絕他後,他卻拿酒從我頭上倒下去,還拿 酒杯打我的頭,打我巴掌,之後被告又進去倒一杯酒,問我 是不是不喝,又對我倒了一次,被告還拿菜刀架我脖子上,



還用刀柄朝我胸部戳,被告打我我都沒還手(見偵查卷第87 至第88頁之訊問筆錄),其後復於107 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 問時,指稱:我當時在靠近房間旁的餐廳,被告從房間出來 ,把我壓住,要我坐好,接著被告就邊喝酒邊打我,用拳頭 打我的身體、頭部、胸部,被告走進房間又出來,用手指戳 我眼睛,用手掐我脖子,我大叫一聲,接著就暈了過去,被 告還把我叫醒,接著去廚房拿菜刀劃傷自己的手,跟我說我 傷害他,說他已經報警(見偵查卷第123 頁之訊問筆錄), 再於108 年1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天是我一 直被被告打,打到昏了,被告是徒手毆打我(見偵查卷第15 9 頁之詢問筆錄)。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所指遭被告毆打之 情節,其於最初警詢時,係稱遭被告毆打太陽穴、左臉頰、 胸口、掐脖子,嗣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有遭被告戳 鼻子、眼睛、從頭上淋酒、以酒杯打頭,甚至遭被告持菜刀 架在脖子上、以刀柄往胸部戳,其在之後檢察官第二次訊問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指稱遭被告打到暈過去、打到昏了 ;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訴,所訴情節一次比一次嚴重,不斷 加碼被告之暴行程度,除前後顯不相合致外,倘被告當時確 有對告訴人淋酒、持酒杯打頭、持菜刀架在脖子上、以刀柄 戳胸部,甚至將告訴人打到暈倒昏厥,對於被告此等侵害程 度嚴重、行徑乖戾囂張之加害情節,告訴人被害感受必定更 為深刻,則其於最初警詢報案並且提出告訴時,豈有可能省 略或遺忘,而竟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且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拿 菜刀往被告自己手上砍,並要其握菜刀製造指紋等情節,實 明顯與常情相悖離,脫逸爭執雙方互不相讓時可能想像之衝 突局面發展。從而,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之指訴,是否屬實 ,已難令人無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當天 我晚上6 點回去,被告跟李銘昌在房間講我的不是,我想要 離開,被告就出來要我坐好,用拳頭打我的臉、肩膀、胸部 ,後來被告進房間喝酒,嘴裡含著酒出來,要拿酒給我,我 說不要,被告就一口把酒噴到我頭上,又捶我胸部跟大腿, 後來被告又掐我脖子、打我頭,我受不了,啊一聲就昏倒了 ,被告打我嘴吧,我慢慢醒過來,被告還說我裝死,之後被 告進廚房拿菜刀往自己手上割,還拿刀柄往我頭、肩膀、胸 部、大腿捶(見本院108 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4 頁 ),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除與其前開歷次指訴亦不盡相符 外,復有同前所述之不合情理之處,自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天晚上快到9 點的 時候,房東有到場要收房租,房東有叫我等語(見偵查卷第



89頁之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毆打我 過程當中,一口把酒噴到我頭上,又往我胸部跟大腿捶,被 告回到房間,這時候房東打電話來,說要跟我拿房租,被告 出來問是誰打來,我說是房東,被告叫我把電話給他,我說 電話怎麼可以給你,被告又回房間,房東一會兒就過來了, 我有拿房租給房東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 頁)。依 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其於遭被告毆打、控制期間,房東有 打電話過來,亦有到現場向其收取房租;於此情形下,告訴 人何以不在第一時間之電話中,先向房東求救?甚至房東已 親自到場,向告訴人收取租金時,告訴人何以再次坐失良機 ,未當面向房東求救?況倘如告訴人所指訴,房東前來收房 租之前,其甫遭被告噴酒至頭上及捶打胸部、大腿,則告訴 人當時之外貌情狀,必定甚為狼狽,實難想像到場之房東當 面見到告訴人時,竟會全然未發覺有異,僅收取租金後即逕 行離去。是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毆打、施暴之情節,是否真 有其事,確難遽信。
㈣又本件係因員警接獲報案,得知於上址有傷害案件發生,始 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此有承辦員警所出具之報告書1 紙在 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頁);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均稱 本件係其本人報警(見偵查卷第18頁之調查筆錄、第87頁、 第113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8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同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同上審判筆 錄第9 頁),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跟李銘昌 說要報警,他們就去報警,報警不是我報的等語(見本院同 上審判筆錄第4 頁),顯見本件係因被告之報警,員警始接 獲報案前往現場;倘確如告訴人所指訴,本件係被告對其毆 打、施暴甚至控制其行動,則被告既身為加害行為人,自係 逃避警方發覺而唯恐不及,又焉有反而積極報警,自招警方 前來查獲自己之理?就此觀之,實難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 訴之傷害犯行。
㈤至扣案菜刀1 把及該菜刀照片1 幀(見偵查卷第41頁),僅 能證明現場扣得該菜刀1 把之事實,尚難認與被告被訴之傷 害犯行間何具體關聯性(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 人),自無從憑為何等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既有前述諸 多瑕疵可指,難以採信,自不能單以被告與告訴人曾發生爭 執,及告訴人事後驗得前開傷勢之事實,遽認被告確有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其所憑之積 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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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