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36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達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16時11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見告訴人 謝宇倫之皮夾置放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拿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1 片及截圖10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剛開過刀, 醫生交代我要走路復健,走一段就要休息,我在機車那邊是 想要坐下休息,我有看到皮夾,但我沒有去摸,我在該處撿 到1 張發票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近上開 機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就該皮夾內是 否有現金800 元乙節,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則此部分指訴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又被告行經上開機車,有兩度接近該機車,並將身體前傾 伸手之動作等情,固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無訛,並製 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惟其伸手有無碰觸皮夾,有無拿 取皮夾內之金錢乙節,均因監視器畫面角度及模糊關係,無 法據以確認,故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亦非無
疑。再者,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住院,接受腰椎第2 、3 、4 、5 節椎弓板切除減壓、彈性脊椎釘植入手術,於同年 月31日出院,且出院後宜休養1 個月、穿著背架3 個月等節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 頁),而被告於案發時仍在醫囑宜穿著背架之期間,被告行 經上開機車時,實際上亦穿著背架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走路復 健需要休息而接近該機車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另依被告於 警詢時提出之發票所示,可見係於台灣中油永和永利路站消 費105 元之發票,消費時間為107 年9 月10日15時9 分,有 該發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該消費時間與本 件案發時間之緊接,復參以該發票之消費地點及金額,衡情 應係機車加油之發票,而被告當時因脊椎手術步行復健,該 發票顯非被告個人之消費發票,是被告辯稱其係在上開機車 旁撿拾該發票乙節,亦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 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