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26號
PCDM,108,易,326,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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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1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財經系助理教授。其因悉國立東 華大學財務金融系助理教授甲○○於民國103 年間著作出版 之「期貨與選擇權」教科書,因遭他校教授認有抄襲疑慮而 由甲○○主動將該書下架,丁○○即持續在網際網路上撰文 批評此情,且認甲○○為化名「申正義」檢舉其涉嫌自我抄 襲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接續犯意, 先於106 年10月24日23時3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申請使用之臉書帳號「Ro bert Liu」,在其臉書之個人留言板上,以隱私設定為公開 之方式,張貼內容為「24日,中午出門到苗栗後龍,好大的 風!至少五級吧。開始為揭露東華財經系甲○○的行為,作 暖身!不對我賠500 萬以上,就試試看吧!」之文章,再接 續於106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29分許、11月22日13時3 分許 、12月27日11時7 分許,寄發內容為「因為我處理其他案子 ,所以,還沒撰文檢舉你抄襲與發黑函。十一月三十日會處 理,給我賠償,放你一條生路。讓我可以離開德明。你以為 你可以搞死我?你們所有人會付出的代價,可能是你身邊所 有人自殺!賠錢可以安撫我,不然,我會使盡所有管道,讓 你付出代價。給妳機會賠償,妳不用。」、「在周五前跟我 談賠償,還來的及。」「二月之後,才會對你的抄襲與黑函 行徑檢舉。在我對蔡裕源的檢舉書中,已經對你的行徑多所 描述,只是沒有提出書面證據。二月之前對我賠償,讓我滿 意,我就不想費心檢舉你。不然,我絕對對你所有人物,包 含李正福等,不手軟。」之電子郵件給甲○○,以甲○○若 未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將揭露甲○○教科書涉嫌抄襲他人 著作之事或對其、其親近之人之生命、身體不利,恐嚇甲○ ○交付財物,致甲○○心生畏懼,然因甲○○未交付財物予 丁○○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張貼及寄送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文章在其個人臉書留言板及電子郵件與告訴 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甲 ○○就是申正義,我的目的是希望她不要再寫黑函及恐嚇, 我要揭發她課本傳遞很多錯誤的資訊,我是基於公益才揭發 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證述 略以:103 年間,我應書商邀請出版了一本名為「期貨與選 擇權」的教科書,但出版後不久政治大學教授廖四郎寄了一 封存證信函給我,說我的教科書有一張圖跟他的很像,但理 論上我們對教科書的要求並不像學術論文這麼高,但我不想 也沒必要得罪他,就將教科書下架,廖四郎透過學生向我要



求賠償、下架甚至向學審會、教育部提出訴訟,但最後不了 了之,廖四郎也沒有再追究,我原以為事情告一段落。後來 一個化名為「申正義」的人寄信告訴我有個叫「丁○○」的 學者到處批評該書涉及抄襲,我想此事與丁○○無關且我已 將書下架,我就寫了兩封電子郵件給他,第1 封信是希望他 不要再批評,沒想到丁○○變本加厲,將他自己被檢舉自我 抄襲或一稿多投的事件自行認定我是檢舉人,還寄信告訴我 他收到黑函,我因此寫了第2 封信給他,跟他解釋我不是檢 舉人,事情也沉寂了一陣,一直到106 年才又重新開始。10 6 年9 月20日他先說要告我及我的指導教授李正福、「申正 義」,10月17日又寄電子郵件給我摘錄他準備要跟東華大學 及教育部告發我的事情,提到「我需要你給我相當賠償,因 為我要離開這裡,不然,法院見」,11月9 日電子郵件才說 了上述要我賠錢,不然會使盡各種管道會讓我付出代價的事 。我後來才知道他誤認我是申正義,所以在106 年9 月起, 又開始展開對我的攻訐,而且還清楚的要我賠償他一筆錢, 他才要停止攻訐的行為。丁○○講的都不是事實,而且對我 進行人身攻擊,又在網路上進行,對我名譽產生非常大的傷 害,且心情不好直接影響到我健康,我沒辦法接受丁○○在 網路上以我沒有做過的事情謾罵我,不斷批評我甚至還跟我 要錢。因為丁○○批評我的事情,我根本沒做,所以我當然 不需要給他錢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99至104 頁、第185 至 187 頁),並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張貼之臉書貼 文1 紙、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3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19、23、24、117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張貼、寄送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貼文、電子郵件與告訴人甲○○之行為,是 堪認告訴人甲○○之指訴應為真實可採。而被告上開張貼之 貼文及寄送之電子郵件中所稱「不對我賠500 萬以上,就試 試看吧」、「給我賠償,放你一條生路」、「你以為你可以 搞死我?你們所有人會付出的代價,可能是你身邊所有人自 殺!賠錢可以安撫我,不然,我會使盡所有管道,讓你付出 代價」、「二月之前對我賠償,讓我滿意,我就不想費心檢 舉你。不然,我絕對對你所有人物,包含李正福等,不手軟 。」等語,此種言詞內容,依客觀社會通念以觀,顯係表示 以惡害通知甲○○之意,客觀上確屬對生命、身體、財產將 有所危害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 ,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其主觀上生畏怖心而影響其意思 決定或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危害內容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足使人心生畏怖者均



屬之。至於恐嚇之手段,並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 ,凡足使他人心生畏怖之一切言語、舉動均包含在內。其通 知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等, 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該罪所謂「不法意圖 」,乃指行為人認知對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類似所有人之事實上支配或利 用地位之主觀心態者而言。查依卷附被告在臉書張貼之貼文 及被告與告訴人甲○○電子郵件之往來紀錄,可知於103 年 間告訴人甲○○所著作出版之前開教科書經下架後,被告即 有持續撰文批評告訴人甲○○之行為,是倘被告確係因告訴 人甲○○之著作有何抄襲情事,自可於斯時逕向相關學術或 司法單位檢舉以維其所稱之「公益」,然被告竟迨106 年, 被告遭化名「申正義」之人檢舉後,因被告主觀認告訴人甲 ○○即為「申正義」,始有撰文、寄送電子郵件向告訴人甲 ○○要求賠償之舉,可見被告之舉措,顯非單純基於「維護 社會公益」、「實現個人著作人格權」等緣由,要求告訴人 甲○○給予賠償。遑論被告若認告訴人甲○○之著作有侵害 社會公益或違反著作人格權之情,自可循正當合法之管道為 之,何以認透過賠償被告、使被告個人獲得私益之方式,即 可弭平其主觀上所認告訴人甲○○所侵害之「社會公益」? 況告訴人甲○○著作之前開教科書,亦未據被告提出該著作 侵害其個人著作人格權之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稱告訴人甲○○之著作並未抄襲其著作(見偵查卷第51 0 頁),則被告以此相脅做為其法律上並無權利要求給付之 手段,足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怖而影響其同意給付與否之 意思決定自由,仍屬恐嚇行為,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 告另辯稱寄送電子郵件係因告訴人甲○○以「申正義」為名 寄發黑函云云,然由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請求本院調查「申正 義」之真實身份是否為甲○○(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見 其所稱甲○○即為「申正義」云云,僅為其主觀上之憑空臆 測,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況其縱認因受他人寄發黑函而受有 損害,亦可循相關合法途徑處理,無足正當化其本案所為。 是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正福、林金龍,以證明告訴人甲○○ 即為申正義(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 敘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本於一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張貼及發送如事實欄一所示貼文、電子郵件,而藉



以對告訴人甲○○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恐嚇取財未遂一罪;又被告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但未取 得財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為大學助理教授,屬高知識份子,竟僅因無端臆 測告訴人甲○○即為「申正義」,即藉告訴人甲○○先前著 作之教科書曾下架為端,而以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甲○○強 索金錢,縱告訴人甲○○未因而交付財物,然已造成告訴人 甲○○精神上及生活上極大痛苦,所生損害非輕,暨衡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台大博士之智識程度、擔任助理教 授、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曾多次透過風傳媒、及網路社群舉發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之升等論文涉有抄襲他 人著作之事,乙○○遂委託友人戊○○邀約丁○○商談此事 ,3 人先於106 年6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內湖路一 段之西雅圖咖啡廳(下稱西雅圖咖啡廳)見面,其間乙○○ 並贈送禮盒(內有禮券3 萬元等物),交由丁○○收受。其 後因丁○○仍持續指摘乙○○論文抄襲,乙○○乃再次央請 戊○○瞭解情形,戊○○因而與丁○○相約於106 年9 月20 日12時30分許,再次在上述咖啡廳見面,詎丁○○竟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透過戊○○向乙○○恫稱「你知不知道許老 師很有錢,他在家登有1400張的股票,你叫他拿個幾百萬出 來,看事情會怎樣發展,叫他不要再待在學術界了」,許婉 君聽聞後,旋於當日將上述情事轉知乙○○,然為乙○○拒 絕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被害人係被 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 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 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 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 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乙○○、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辯稱:106 年 9 月20日在西雅圖咖啡廳時,我沒有提到乙○○有家登股票 1, 400張的事情,也沒有和戊○○說希望乙○○能拿幾百萬 出來,也沒有要求乙○○不要再待在學術界,我說我要的是 樂趣,只有戊○○從頭到尾哭哭啼啼求情云云(見本院卷第 151 至152 頁)。經查:
㈠證人戊○○固於調詢中證稱:我跟乙○○以前是同事,因被 告一直拿乙○○的學術爭議做文章,但不願意與乙○○接觸 ,所以找我去幫忙聯絡被告,看到底是為了什麼事情,也希 望能當面與被告討論學術上的問題,看有無解決之道,我們 先以電話聯繫,表示可以見面討教一下,被告向我表示乙○ ○是人生勝利組,有的是錢,就答應我106 年6 月20日在西 雅圖咖啡廳與我及乙○○見面。當天被告一直吹噓他是勇於 揭弊的正義人士,我們原本要討論的論文問題他提都不提, 乙○○有先解釋論文的狀況,但被告不接受我們的說法,乙 ○○當天有準備兩袋禮盒,一個是要感謝我幫忙聯絡被告, 另一個是要給被告,給被告的禮盒中有特別另外準備禮券還 有現金,原本我們只是討論帶著備而不用,看他會不會收, 後來乙○○拿出禮盒給被告後,被告馬上收下也沒說什麼, 我們後來也有做一份聲明書來澄清他們關於論文的爭議。第 二次見面是因期刊撤刊的事情,被告用撤刊的事在媒體、臉 書發表影射或指名道姓的批評言論,我再跟被告約9 月20日 見面,這次只有我跟被告見面,被告不想見乙○○,這次見



面我向被告表示這些爭議對乙○○傷害很大,也造成其他人 困擾,如果沒有確切的證據,希望他能高抬貴手,若真的有 問題就循正規的學術管道解決,被告還是一直重複他揭弊者 的身分,講一講突然冒出「你不知道許老師很有錢嗎」、「 他家登股票有1,400 張」、「他乖乖待在商界就好,幹嘛來 學術界」、「你叫他拿幾百萬出來看事情的發展會怎樣」, 我有點嚇到,當時沒有回答他,回去我就轉述給乙○○等語 (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受乙○○之 託,邀被告和乙○○及我在西雅圖咖啡廳碰面,因被告向教 育部及國外期刊檢舉乙○○文章有抄襲,同時被告在風傳媒 、臉書、公民新聞不斷攻擊乙○○,並影射乙○○舞弊,於 是乙○○透過我邀被告見面,希望能私底下討論,不要一直 在媒體、臉書公開講這些事,106 年6 月20日當天,我和被 告先到咖啡廳,接著乙○○也到了,一見面被告就向乙○○ 說你可以離開學術界,乙○○就向被告表示可以私底下指導 ,並說大家都是同校老師,乙○○到的時候有帶兩盒禮物, 分別送我和被告,被告有收下。106 年9 月20日有和被告見 面,因為106 年6 月20日那天,被告有簽聲明書,表示不再 對乙○○做公開的批評,但那天之後被告依然再攻擊乙○○ ,所以乙○○又託我去問被告。當天我試圖說服被告依聲明 書中所說的不要再公開攻擊乙○○,並說乙○○精神狀況不 好,無法入睡已經在吃藥了,但被告拍桌對我說「你知不知 道許老師很有錢,他在家登有1,400 張的股票,你叫他拿幾 百萬出來,看事情會怎樣發展,叫他不要再待在學術界了」 ,我聽了很害怕,當天下午我就去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關貿公司)乙○○辦公室找乙○○,乙○○看我情緒激 動,就帶我到樓下咖啡廳,把上述事情轉知乙○○,乙○○ 也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427 至431 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6 年9 月20日在西雅圖咖啡廳與被告見面,是因為 那時乙○○的論文已被期刊撤掉,事情告一段落,但被告還 繼續在臉書上、9 月份在風傳媒上寫兩篇文章,指證我們、 審查委員舞弊,對乙○○造成很大困擾,106 年6 月20日我 們簽聲明書,我們要求被告以後不要在公開場合,但私下可 以稍微討論,但被告還是不斷說我們舞弊背信,對乙○○造 成很大困擾,乙○○就請我再次約被告見面。當天我和被告 求情,因為鍵盤殺人很可怕,乙○○在精神上已經受到很大 困擾,我有點哭泣,後來被告就非常生氣,當天他穿著拖鞋 很大聲的說「你知不知道乙○○很有錢,他有1,400 多張家 登股票,你要不要請他拿幾百萬出來,看事情會怎樣發展」 ,當天下午我在關貿公司樓下西雅圖咖啡廳將被告說的話轉



告乙○○,因為我是中間人,我必須要把被告的結論告訴乙 ○○,乙○○聽了冒冷汗,因為不可能拿錢出來,乙○○很 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
㈡證人乙○○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證:被告一直以來都會以其他 學者一些學術上、著作內容的小瑕疵來霸凌、攻擊其他學者 ,並利用這些內容來索討封口費或個人私利,德明大學從研 發長、系主任等校務主管,還有其他本校或外校老師都有受 到他的攻擊。我不認識被告,我們原本都是助理教授,因為 學校對每一級教授的升等數量都有限制,105 年3 月我升等 副教授後,升等名額也會減少,被告從那時開始對我的著作 攻擊。被告有在風傳媒、他的臉書、公民新聞等網頁撰文攻 擊我,在我105 年8 月15日奉財政部借調命令至關貿公司擔 任公股代表董事長後,這樣的情形更變本加厲,我希望能和 平解決,也瞭解一下到底他認為我有失當的行為何在,我就 找戊○○老師約他出來見面,他就先向賴老師暗示我是人生 勝利組,也很有錢,賴老師回來有把這件事轉告我,我就猜 想他也許希望能有些回饋,我們與被告在106 年6 月20日在 西雅圖咖啡廳見面,一開始被告以揭弊的正義人士自居,絕 口不談我論文他認為可改善的瑕疵或疏失,讓我覺得很恐慌 ,原本我只是備而不用的禮物,考慮到我當時已為關貿的公 股董事長,若被告一直拿不實事情在媒體上炒作,會影響關 貿公司的聲譽,也希望能和平解決,就拿給被告,被告就直 接收下了,被告也在臉書上炫耀他拿去花用的情形。當時賴 老師希望被告拿提出書面聲明,被告也答應了,我以為事件 可告一段落。但被告卻在106 年8 月3 日期刊撤刊後,宣稱 他揭弊有理,但被告拒絕與我見面瞭解文章問題。我不勝其 擾,請賴老師與被告接洽,被告向賴老師說「你知不知道你 老闆有錢,他有家登的股票1,400 多張,你要不要看看,如 果拿個幾百萬出來,你在看看事情會有什麼發展」、「叫他 乖乖待在商界,不要來學術界」,賴老師當下沒有回答,但 事後有打這件事轉述給我,我覺得很害怕,也因為這樣需要 吃安眠藥才能入睡。期刊被撤刊是因為審查需要時間,所以 先撤刊,但審查理由也提到這只是文獻引用的瑕疵,不到抄 襲的程度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197 至199 頁), 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乙○○經證人戊○○轉述其於106 年9 月20日在西雅圖咖啡廳聽聞被告所為前開言語,並非其親眼 見聞,此部分屬傳聞證言,而與證人戊○○之證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述之適格。
㈢從而,本件除證人戊○○上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有於106 年9 月20日恐嚇告訴人乙○○之言行,則被



告是否確有證人戊○○所指之恐嚇告訴人乙○○言行,僅有 證人戊○○單一指述,尚非全然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 全然無稽,於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恐嚇取財之故意或施 以恐嚇取財行為之情形下,僅以證人戊○○前揭證詞,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取財犯意及犯行之確信。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乙○○恐嚇取財之有罪 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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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