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7號
PCDM,108,易,257,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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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明


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啓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啓明姚修雯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 之房東及同號2 樓之住戶,雙方前即因廁所馬桶問題起糾紛 ,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1 樓臺北加州社區A 區丙棟管理室,甫自2 樓 下樓之姚修雯聽見詹啓明與社區主委李宗一在該處談話,姚 修雯因認詹啓明對外談話內容與事實不符,雙方又生口角爭 執,詹啓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姚修雯之 臉部、手臂,致姚修雯受有左臉頰及左上臂挫傷血腫之傷害 。
二、案經姚修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證人李宗一、黃鴻茂姚修雯於警詢 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



詹啓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 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9、166 、16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是證人姚修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9、167 、168 頁),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啓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 主委李宗一在大樓警衛室講話,告訴人姚修雯從電梯間衝出 來抓伊、扯伊,把伊的臉、脖子都抓傷,告訴人總共抓伊、 扯伊2 次,第3 次時伊才把告訴人的手擋開,伊並沒有傷害 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4日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1 樓臺北加州A 區丙棟管理室,因細故 起爭執後,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手臂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姚修雯於警詢時證稱:我從2 樓下來時就遇 到1 樓的房東,他先對主委說了一些話,但我聽不清楚說什 麼,於是我對主委說他又在胡言亂語了,然後他就出手攻擊 傷害我,我也正當防衛,但都沒有攻擊到對方;對方是徒手 攻擊我(見偵查卷第9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徒手打 我的左臉及左手臂,我也有還手,但沒有打到他(見偵查卷 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樓梯走下來就聽到被 告的聲音跟鄰居在聊天,就是在說我們廁所的事情,因為之 前在和解庭他就有亂講話,所以我就衝下來跟他說「如果你 要跟別人講,你要把事實講出來,不要亂講話」,然後他就 一拳作勢要揮我,我說「你現在是怎樣,要打女人嗎」,他 第2 拳再揮過來就打到我的臉跟手臂,我試著要保護我自己 ,我也試著要揮拳,所以手跟腳都有出去,但沒有打到等語



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0、94頁),其歷次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且證人李宗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詹啓明先生談說 該如何處理房子污水的問題,然後姚修雯從樓上下來就對著 詹先生罵,再來變成互罵,然後兩個突然就打成一團,當時 很混亂,沒看清楚是何人先出手攻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證人黃鴻茂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坐在警衛櫃臺內,我 有看到主委跟詹先生在講話,後來2 樓的姚小姐下來,後我 就聽到姚小姐跟詹先生在對罵,突然他們兩個就打在一起( 見偵查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那時候坐在櫃 臺裡面,聽到姚修雯從樓梯走下來,我還來不及看他們兩個 就打起來,沒有看到誰先打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 ),以證人李宗一、黃鴻茂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何等特殊之 情誼,當無故意迴護任何一方之理,是依證人李宗一、黃鴻 茂之證述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互有攻擊行為,且此等 肢體衝突係在瞬間發生,並無從看出係何人先出手攻擊;再 者,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旋於同日14時48分許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左臉頰及左上臂 挫傷血腫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 年7 月24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另被 告亦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並經診 斷受有頸部、胸部擦挫傷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07 年7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照片3 張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6、18、19、20頁),更可見雙方當時確有肢 體上之衝突,並均有互相擊中對方,而非如被告所稱僅有擋 開告訴人的手,或告訴人所稱並未打中被告而已;又經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開始可見黃鴻茂坐 於警衛臺內,李宗一則站立於畫面右側位置,被告坐於椅子 上(於畫面右側,僅可看到咖啡色拖鞋),李宗一與被告狀 似在交談,於影片時間0 分2 秒時,告訴人走進畫面右側邊 緣,於影片時間0 分3 秒時,告訴人身體有稍向前傾之動作 ,並自影片時間0 分4 秒時起開始與被告有肢體衝突,於影 片時間0 分4 秒時,被告的腳已離開原地並起身,且伸手朝 告訴人左肩上方快速移動,並遭告訴人以左手往上抓住,於 影片時間0 分5 秒時,告訴人往畫面右側衝並稍向上跳且有 抬起右肩似朝畫面右側外伸手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 分6 秒 時起,被告第2 次伸手,且似向下朝告訴人揮動,其後告訴 人與被告不斷有肢體衝突直至影片時間0 分13秒時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106 至107 頁、第119 至123 頁),是由上述勘驗 結果亦可見,告訴人在影片時間0 分3 秒時僅有身體稍向前



傾之動作,但並未看見告訴人有先攻擊被告之動作,惟在告 訴人身體稍向前傾後,被告立即起身並伸手朝告訴人左肩揮 下,則此時被告顯已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甚明,其後雙方即 相互攻擊,並於影片時間0 分6 秒時再次清楚看見被告之手 有揮向告訴人之攻擊行為,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徒手揮擊 其左臉、左手臂,及證人李宗一、黃鴻茂證述雙方打成一團 等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姚修雯上開指述情節非虛,是被告確 有以徒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及左上臂挫傷血 腫之傷害一節,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先抓傷其臉、脖子,告訴人第3 次出手攻擊時,其始擋開告訴人的手云云,惟此業為告訴人 所否認,且依上述勘驗結果,亦未見告訴人有如被告所言先 出手抓傷其臉、頸部之行為,反而可見在告訴人身體略向前 傾後,被告旋即站起並舉起手揮向告訴人為攻擊行為,輔以 證人李宗一、黃鴻茂亦均證述雙方係打成一團,足見被告與 告訴人當時確互有攻擊行為,而非如被告所言僅有擋開告訴 人的手之行為而已,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正當防衛以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 ,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 正當防衛不符;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依證人李宗一、黃鴻茂之證述及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互有攻擊行為,被告 之行為並非單純排除對方攻擊所為之推、擋、閃避等防衛動 作而已,且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先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是 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 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 頰及左上臂挫傷血腫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 觀念,兼衡其素行、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本案中雙方實 係互毆,而非僅有被告單方面出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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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