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1號
PCDM,108,易,101,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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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5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 被告洪明諒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現代汽車中和服務場內向朝陽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 租賃小客車1 輛(下稱本案小客車),租期自107 年6 月13 日12時起至107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止共計為3 日,約定於 107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到期歸還。詎於歸還期間屆至,被 告因見自己仍有繼續使用該車之需求,惟無力支付續租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續租期限屆至後,拒不歸還該 車,亦不給付租金或辦理再次續租,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 己。嗣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 ○0 號之全洋拖吊場內尋獲該車,並通知朝陽 公司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42分許至全洋拖吊場領回該 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㈡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偵訊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蘇賜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訊 催告發送證書單、遠傳電收車輛通行明細、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通行費通知單、新北市路邊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犯行。辯稱 :伊向朝陽公司承租本案小客車,係因其任職公司要在南投 做承包工程,因而租用,伊有在期限前通知朝陽公司會計說 要續租,其後朝陽公司打來伊有回電,伊有告知因在施作工 程而無法接聽電話,當時法務說稱已報警協尋,伊有打電話 給課長及承辦員警,也有傳簡訊希望能還車,後來將車開到 臺北後因違規遭拖吊,也有告知朝陽公司的人車在拖吊場, 伊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現代汽車中和服務場內向朝陽公司承租本案小客 車,租期自107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07 年6 月15日中 午12時止共計為3 日,約定於107 年6 月15日12時到期歸還 。自107 年6 月15日至本案小客車被拖吊前為止,該車均在 被告持有中。嗣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區○○街0 ○0 號之全洋拖吊場內尋獲該車,並 通知朝陽公司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42分許至全洋拖吊 場領回該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108 年度易字第10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朝陽公司告訴代 理人蘇賜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3594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87、88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 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在卷(見偵一卷第 25頁、第27、28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 檢察官固以證人蘇賜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簡訊催告發 送證書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認被告 於租車逾期後多次聯繫被告,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後均未 再接聽電話失聯,因認被告顯無歸還之意思,且持續使用駕 駛該車,直至107 年7 月9 日為警於全洋拖吊場尋獲並通知 告訴代理人領回,而具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然: 1.證人即朝陽公司租車承辦人員柯伊珊於本院中稱:伊有處理 、接洽被告承租本案小客車事宜,承租時並無特別約定如何 續租,如果租期到了客人尚未還車才會與客人聯繫,伊於租 期屆滿(即107 年6 月15日中午)之下午或傍晚才開始與被 告聯絡,被告之後有回電,表示要續租,有講續租到20日, 伊當時在電話中表示,後續還車時再補5400元之費用,另外 E-TAG 費用到時也一起結清。就公司程序部分,基本上需要 有一個正式合約書,不過因為體恤客人,車已經在他手上了 ,基於信任的狀態,會等客人車子還車時,伊們再把合約完 成等語(見易字卷第171 至175 頁),證人蘇賜育於警詢及 偵查時亦稱:被告從107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起未按時繳納 租金,伊們多次撥打手機聯繫對方,有找到被告,被告有表 示要續租,直到6 月20日被告須支付5400元租金等語(見偵 一卷第15、16頁、偵二卷第8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中亦稱:本案小客車租期屆至時,伊們工程沒有做完,伊有 打電話通知朝陽公司會計說要續租,說等工程做完後再還車 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易字卷第53頁)相符,可見依車輛



租賃契約,租期固於107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屆至,然被告 確有於電話中告知朝陽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柯伊珊欲續租本 案小客車,而承辦人員亦同意由被告承租本案小客車至同月 20日,基此,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同月20日 中午12時止,與朝陽公司間仍存在租賃契約關係,是被告於 該期間內持有並使用本案小客車,自有其正當之法律權源, 而難謂係侵占。
2.又證人柯伊珊於本院中稱:伊於107 年6 月20日後,有再跟 被告聯繫,之後就無法聯繫上被告,伊即向廠長報備,並在 28日上午傳簡訊給被告希望被告返還車輛與公司聯繫,後因 被告均未回電,傍晚時才決定報警,報案完後,被告有打電 話給公司,表示因為在上班所以沒有辦法接電話等語(見易 字卷第176 至178 頁),證人蘇賜育於本院中亦稱:伊於 107 年6 月28日報案之後,有接到被告電話與其討論車子歸 還問題,因為車子報案後車籍資料會附註「失竊中」,被告 有提到此問題,表示這樣要回到臺北可能會有困難,希望能 夠續租並在他的所在地南投返還,不過因為被告租車方案並 不適用甲地租車乙地還車方案,伊有建議他趕快還,因為協 尋期間,希望能把問題解決,是否撤告伊無法決定,後來被 告在星期六打電話給伊,表示車輛在拖吊場,叫伊去那邊把 車子牽回去,但因為車子是朝陽公司的,伊無權幫公司處理 車子的問題,要等回報後才能確認如何處理等語(見易字卷 第160 至168 頁),告訴代理人王智弘於本院中亦稱:伊於 107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接到被告電話,他說車子在全洋拖 吊場,要求伊立即到拖吊場取車,伊沒有同意,伊認為該車 要等候警方通知才一同取車,後來員警於107 年7 月9 日通 知後,伊們才配合辦理等語(見易字卷第183 頁),可見於 6 月20日後被告仍有陸續與朝陽公司之人員聯繫本案小客車 返還事宜,而上開簡訊催告發送證書單固得證明被告於6 月 28日前並未返還車輛,惟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已於當 日隨即向朝陽公司及承辦員警聯繫,自難僅憑該簡訊催告發 送證書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又參以受理本案小客車報案之警員朱浩維之職務報告:伊於 107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至8 時擔任備勤勤務,受理蘇賜育 所報本案小客車侵占一案,受理完畢後有撥打承租人即被告 之手機通知製作調查筆錄,被告向伊表示會盡快處理,已經 向租車公司聯絡,並說人在中部無法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並 主動詢問將車輛開回去會發生何事?伊告知車輛當時已被報 案協尋,並請被告儘速與承租公司聯繫處理等語,有該職務 報告在卷(見易字卷第197 頁)可憑,可知被告亦有向承辦



警員聯繫詢問本案小客車後續如何處理事宜,核與被告於本 院中稱:伊當時有回電,是課長接聽的,當時他們說已經報 警、協尋,並持續跟課長及承辦員警確認,後來也有詢問課 長可否甲地租車、乙地還車,因為擔心被臨檢被認為侵占, 但課長說不行,之後伊開車北上,但因違停被拖吊,也有打 電話給課長等語(見易字卷第53、54頁)相符,可見於107 年6 月20日後,直至本案小客車因違規被置放於拖吊場期間 ,被告均持續與朝陽公司課長即證人蘇賜育聯繫續租、還車 事宜。
4.被告既持續與朝陽公司相關人員聯繫返還車輛事宜;復於員 警通報朝陽公司取車前,即主動告知本案小客車所在地點, 並請朝陽公司人員前往取車,而非始終音訊全無,且依遠通 電收車輛通行明細,及交通部高速公路通行費繳納通知,可 知本案小客車於租用後確曾在南投停留一段期間,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希望甲地租車乙地還車方案返還汽車等語亦相吻合 ,從而,被告於本院中稱:伊於6 月20日至7 月7 日間並無 躲避聯繫告訴人將該車佔為己有之意思,亦願意支付續租之 費用及6 月20日到7 月7 日告訴人無法使用本案小客車之費 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81 、182 頁),即非全然無稽,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本案小客車之不法意圖, 自難僅憑被告未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本案小客車,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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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