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93號
PCDM,108,撤緩,193,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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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蕭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59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30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蕭秀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蕭秀英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5日,應執行 拘役50日,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59 號判 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 年,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確定 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1月13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 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30日(共3 罪)、2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於 同年5 月31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55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5日,應執行拘役50日,經上訴後, 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59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 刑3 年,於105 年8 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竟 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1月13日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3 罪)、20日,應 執行拘役100 日,於108 年5 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一節,首堪認定。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 、後案所為均係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於前案係佯 稱店家找錢不足為由而詐取他人款項,竟於後案再以相同手 法行騙,受騙之人數多達4 人(既遂3 次、未遂1 次),足 認受刑人不知悔悟,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



,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 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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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