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方妤
徐祖寧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施又新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1之營業人名稱欄「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向日癸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之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判 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附件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1之營業人 名稱欄「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向日癸實業 有限公司」之誤載,此見同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說明即知,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應予裁 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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