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746 號裁定、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7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 90年6 月14日、9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各經臺灣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8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秀泰影城停車場,先以將海 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7 年11月29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前遇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 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和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王俊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28頁、第29頁、第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處罰。復查被告於107 年11月29日1 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ooo 號前遇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 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而同 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孫慶文於警詢中則自承上開扣案物品 為伊所有,從而該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 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因108年8月9日〔星期五〕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8年8月12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