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876號
PCDM,108,審訴,876,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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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770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 村○○0 ○00號麥當勞速食店,向乙○○表示可以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之方式換取相機,乙○○遂當場將其國民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相機,丙 ○○取得上開身分證件影本後,於同年5 月1 日至2 日間之 某時,在其不知情妻子何宛芸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以乙○○名義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 三代行動通訊/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文件及「遠傳第三代行 動通訊/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NP 4G 新絕配13 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 傳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 核表」等文件時,因自己資格不符無法擔任代理人,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丁○○之授權同意,擅自在上 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訊/ 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之分別偽造丁○○之 署名各9 枚、2 枚,偽造完成表示丁○○代理乙○○將原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以攜碼方式改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意思之私文書後,再於106 年5 月 2 日持偽造完成之2 份私文書,連同其他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文件,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飛速移動有 限公司」(下稱飛速移動公司),交付與該公司不知情之員 工而行使之,再由該公司員工向台哥大公司辦理攜碼申辦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丁○○、台哥大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於106 年5 月2 日除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乙○○向 台哥大公司辦理攜碼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外,另 同時為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辦 理攜碼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於106 年5 月4 日,在飛速移動公司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各1 枚,並於同年月5 日取得飛速移動公司退佣之 新臺幣(下同)2 萬元(該筆款項原應用以購買相機)等代 乙○○持有之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SIM 卡2 枚及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而未該SIM 卡2 枚交付與乙○○,且將退佣款項用以償還 自身之債務。
三、案經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何宛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偽造告訴人丁○○署名於其上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訊/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台哥大 公司107 年7 月16日函及附件、亞太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 門號0000000000)、亞太公司APBW_0000000000 號、APBW1_ 0000000000號函文、「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訊/ 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代 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公司10 7 年8 月10日函及附件、亞太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門號00 00000000)、告訴人乙○○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其中關於被告所取得飛速移動公司退佣之 金額部分,被告始終表示金額為2 萬多元,而未能正確記憶 實際數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確認實際金額為何,則依 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侵占之退佣金為2 萬元。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 條



第1 項侵占罪。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通訊/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 偽造丁○○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 字第37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 件,惟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不同,彼此間之手段、方法 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因自己資格不符,無法擔任申請門號之代理人, 竟為圖一時之便,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私文書,冒用丁○ ○之名義擔任代理人,復於為乙○○取得SIM 卡及退佣金後 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破壞私文書之憑信性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行銷工作、與 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沒收: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丁○○之署名合計 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之;至於各該文書本身既已行使交付台哥大公司留存,均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侵占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以及退佣金2 萬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文 件 名 稱│偽造之署│證 據 出 處 │
│號│ │押及數量│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丁○○署│107 年度偵字│
│ │行動通訊/行動寬頻業務申請│名9 枚 │第17709 號卷│
│ │書 │ │第111 至119 │
│ │ │ │頁 │
├─┼─────────────┼────┼──────┤
│2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丁○○署│同上卷第129 │
│ │ │名2 枚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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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