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296號
PCDM,108,審訴,1296,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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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 10時56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 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1 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 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0日10時56分為新北地檢署觀 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0日10時56分許,至新北 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6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參。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 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竟未能記取教 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 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於海產店擔任服務生、曾與前女友同住、與前妻 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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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