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俊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 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於107 年10月20日12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 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余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6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5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309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3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 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 定,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 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 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曾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 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審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 修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