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玉嬋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11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 日2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玉嬋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 字19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 96度年毒聲字2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97年1 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7號判決判有期徒 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 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 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2 年4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 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 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 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 之素行、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與婆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