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145號
PCDM,108,審訴,1145,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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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7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一)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91 、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4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四)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五)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上 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至(五) 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扣除前已執畢4 月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 年5 月26日至107 年3 月25日)。(六)另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3920號裁定因累犯更定其刑8 月確定。( 七)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 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七)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 為107 年3 月26日至108 年4 月25日)。甲、乙應執行刑1 年2 月、1 年1 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6 月7 日。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 年11月7 日10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7 年11月7 日10時55



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新 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 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7 年9 月27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7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 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 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本案犯行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部分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 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假釋出監後未滿2 月即 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負擔壓力大,且有2 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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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