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鋒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41
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鋒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彥鋒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高貴枝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與對於同類 犯罪業經刑罰仍效果薄弱之情形有別,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 搶奪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外,更危害路人財 產之安全感,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之財物已發還予已發 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 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依上開法
條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橘色背心、藍色 牛仔褲等物,僅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偶然穿戴之衣物,與本 案尚無直接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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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19號
被 告 吳彥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4 年8 月 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18日17時45分 ,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24巷水溝前,見高貴枝獨自一 人行走在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趁高貴枝不備之際,徒手從高貴枝後面出手搶奪高貴枝拿在
手中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IPHONE 8Plus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下稱本件行動電話。 】,得手後旋即逃逸,高貴枝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畫面循線查獲,再於同日19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0號前逮捕,並扣得本件行動電話(已發還予 高貴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貴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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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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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彥鋒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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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貴枝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
│ │及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 │
│ │片5張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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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彥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