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豐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豐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方豐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 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308 室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1 月12日17時許,在同上開處所,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其於108 年1 月12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 緝為警逮補,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 包(淨重0.5282克 ,驗餘淨重0.526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FM2 共10顆,方豐富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 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而就此部分自首接受 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方豐富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尿液檢體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8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5282 公克,驗餘淨重0.5264公克,有該院108 年2 月26日毒品成 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82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 刑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 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 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查本案被告於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警員僅扣得海洛因1 包 (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FM2 共10顆),並未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存卷可查,難認警員於此際已有相當證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於警員詢問有無吸食其他毒品時 ,主動供出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 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無訛 ,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曾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
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 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工、與 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