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20
7 號、第223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晨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顏晨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哥」之成年人等人共組 詐騙集團,武哥負責聯絡詐騙機房、轉知顏晨軒提領詐騙款 項之車手頭,顏晨軒則為負責取款工作之車手。渠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鄭進德、魏 秉翔2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顏晨軒再依武哥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依武哥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
二、案經鄭進德、魏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進德、魏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魏秉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 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綽號「武哥」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 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取款 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2 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武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為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這兩 次領的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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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或匯│告訴人轉帳或匯│被告提領時間、│
│ │ │ │款時間、金額 │款之金融帳戶 │地點及金額 │
├──┼───┼──────┼───────┼───────┼───────┤
│1 │鄭進德│於107 年3 月│107 年3 月29日│劉峰誠所有之中│107 年3 月29日│
│ │ │29日上午10時│中午12時35分許│國信託銀行帳號│下午1 時7 分起│
│ │ │30分許,詐騙│轉帳5 萬元、同│000000000000號│至1 時9 分許止│
│ │ │集團撥打電話│日12時38分許轉│帳戶 │,在新北市○○○○ ○ ○○○○○○○○○0 ○○ ○ ○區○○路000 號│
│ │ │劉急需用錢,│ │ │全家便利商店板│
│ │ │致鄭進德陷於│ │ │橋新農店提領9 │
│ │ │錯誤轉帳 │ │ │萬9,000元 │
├──┼───┼──────┼───────┼───────┼───────┤
│2 │魏秉翔│於107 年3 月│107 年3 月27日│許淑君所有之臺│107 年3 月27日│
│ │ │27日上午9 時│上午10時56分許│灣銀行帳號0140│上午11時39分起│
│ │ │許,詐騙集團│匯款18萬元 │00000000號帳戶│至11時44分許止│
│ │ │撥打電話佯稱│ │ │,在新北市○○○
○ ○ ○○○○○○○○ ○ ○區○○路00號OK│
│ │ │錢,致魏秉翔│ │ │便利商店板橋新│
│ │ │陷於錯誤匯款│ │ │海店提領14萬元│
│ │ │ │ │ │;於同日上午11│
│ │ │ │ │ │時46分許,在新│
│ │ │ │ │ │北市板橋區新海│
│ │ │ │ │ │路82號1 樓永豐│
│ │ │ │ │ │銀行華江分行提│
│ │ │ │ │ │領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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