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72號
PCDM,108,審簡,77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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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
81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詩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詩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詩允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怡文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詎其竟捨此弗為,恣意毀損告訴人林游堯所有之物品,所 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事後復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條、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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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