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
47號、第19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莉玲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5行有關「行經北市」之記載應 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廖莉玲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 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 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 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 無不同,然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 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 先後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各次所犯加重竊盜未 遂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皆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 宅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其於104年 8月3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而其前案 構成累犯所犯包含竊盜案件,不法關聯性高,亦徵其對刑罰
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雖皆已著手實行侵入住宅之竊盜犯 行,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 其犯罪均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分別減輕之,並依法各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 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 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 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侵入住宅圖以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住居等安全均已構 成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