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670號
PCDM,108,審簡,670,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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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清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塗清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斜背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伍萬元、APPLE牌IPHONE 7PLUS手機壹支、隨身碟貳個、磁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塗清源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16時47分許,在其搭乘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路 線之公車上,拾獲閻美弟所有而離其本人持有之藍色斜背包 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臺灣銀行等金融卡 7 張、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 本、APPLE 牌IPHONE 7PLUS手機 1 支、隨身碟2 個、國民身分證、公司識別證、磁卡等財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即下車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 己。嗣閻美弟發現上開背包遺落在公車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上開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閻美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藍色斜背包1 個(內有現金5 萬元 、APPLE 牌IPHONE 7PLUS手機1 支、隨身碟2 個、磁卡),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臺灣銀行等金融卡 7 張、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 本、國民身分證、公司識別證, 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 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 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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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