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646號
PCDM,108,審簡,646,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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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76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秉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徐佳志、粘詠瑄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告訴人王瀧謙提出之現場照片5 張」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762號
被 告 蔡秉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良王瀧謙互不認識,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 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力行路1段交岔口,因 故發生口角,蔡秉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王瀧謙,致王瀧謙受有頭部外傷、左膝部挫傷、右肩挫傷、 嘴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瀧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秉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蔡秉良確有於上揭│
│ │中之自白 │時地,毆打告訴人王瀧謙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瀧謙於警│證明告訴人王瀧謙確有於上│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揭時地,遭被告蔡秉良毆打│
│ │ │成傷之事實。 │
├──┼───────────┼────────────┤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王瀧謙確有因遭│
│ │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被告蔡秉良毆打而受傷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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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