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30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蔡乙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021號不起訴 處分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有罪判決紀錄,素行尚佳,遇事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因認其女遭告訴人甲○○性騷擾而心生不滿,竟持 鐵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5頁)、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 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0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女(姓名詳卷)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 00號之萊德文理補習班補習,而甲○○係該補習班之老師。 詎乙○○因故對甲○○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12月12日20時許,在上址補習班,持鐵椅砸甲○ ○,致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右側手部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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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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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中│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與我│
│ │之供述 │衝突推擠才受傷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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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甲○○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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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張靜蓉於警詢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椅打告訴│
│ │證述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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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因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毆│
│ │ 診斷證明書 │打,而受有前開傷害。 │
│ │⑵告訴人傷勢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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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