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6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涂家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涂家銘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交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明知無出售「天堂M 」網路遊戲虛擬幣8200鑽石與 他人之真意,仍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12時12分許,利用網 路網路連線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透過臉書ME SSENGER 向陳柏軒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出售「 天堂M 」網路遊戲虛擬幣8200鑽石,可先匯款2,000 元,收 到虛擬幣後再支付2,000 元之不實訊息,致陳柏軒陷於錯誤 ,於107 年6 月12日13時46分許,匯款2,000 元至涂家銘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 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嗣涂家銘 未依約履行應給付之虛擬貨幣,陳柏軒始查覺受騙。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土城清水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被 告與告訴人對話之臉書MESSENGER畫面翻照片共8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有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 ,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 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
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亦徵其 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專科肄業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未扣案而未 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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