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96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六合彩記帳簽單貳張、帳號明細表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只)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 間某日至同年6 月某日止,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地下賭博站,供徐琬茹、高 久雯、黃葉麗梅、葉阿蟬、盧凰珠及藍治安等不特定賭客利 用上開電話向其下注,簽賭方式共有2 個號碼1 組(二星) 、3 個號碼1 組(三星)、4 個號碼1 組(四星)3 種,賭 客簽賭香港六合彩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3元、今彩539 每注之賭金為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當期開 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 彩金分別為5,700 元、5 萬7,000 元、80萬元;今彩539 二 星、三星、四星彩金則分別為5,300 元、5 萬3,000 元、80 萬元,若未中獎,所繳之賭資則歸甲○○所有以牟利,合計 獲利約60萬元。嗣於107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0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住處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六 合彩記帳簽單2 張、帳號明細表1 張、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只)及賭客匯款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1 本(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 本)。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二)證人徐琬茹、高久雯、黃葉麗梅、葉阿蟬、盧凰珠及藍治 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之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四)扣案之六合彩記帳簽單2 張、帳號明細表1 張、行動電話 1 支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 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 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 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 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 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 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查被告自106 年年1 月間 某日起至106 年6 月某日止,反覆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 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並從未能中獎之賭資作為報 酬,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基於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 彩539 簽賭站之目的,多次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四、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竟又不思以合法方式 賺取生活所需,反聚眾賭博財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身體健康因素 ,無法正常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 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99年間曾因犯本案相同之賭博罪,並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利新臺幣60萬元,此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 頁),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六合彩記帳簽單2張、帳號明細表1張、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只)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均係被告所 有,並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