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59號
PCDM,108,審簡,55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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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11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奕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奕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20時前(約於當日16時許至20 時期間)某時許,(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前往簡逸松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5A套房租屋處外,先已不明物體剪斷綁於該屋陽 臺上鐵網之束帶後,再從未上鎖之浴室窗戶攀爬侵入該屋內 ,徒手竊取屋內簡逸松所有郵局金融卡1 張;以及簡逸松女 友黃婉茜所有之身分證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 ,及黃婉茜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 張。(二 )陳宗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24分、29分許,於不詳 地點上網登入GOOGLE*VISA0001 網路商店後,假冒黃婉茜名 義,盜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識別碼等 資料,偽造購買商品之不實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確認2 筆各1,050 元(合計2,100 元,計算式:1,050 +1,050 =2,100 )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 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之向GOOG LE*VISA000 1網路商店及玉山銀行行使之,使GOOGLE@VISA0 001 網路商店及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持卡人本人黃婉 茜之消費而同意,足以生損害於黃婉茜之權益、GOOGLE@VIS A0001 網路商店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網路信 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宗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簡逸松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婉茜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黃婉茜自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070099001號鑑定書、 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現場與採證照片共38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罰 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 規定,先予敘明。(二)按「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 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 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就事實一(一 )犯行部分所毀越之浴室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 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二)係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際 網路,連接至玉山銀行特約商店經營之GOOG LE@VISA0001 網站,冒用他人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 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 他人本人同意、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 ,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 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



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 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 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就事實一(一)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侵入被害人 簡逸松黃婉茜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套房內,竊取屋內被害 人2 人之財物,依上開說明,係僅侵害一個監督權,應僅 論以一罪。就事實一(二)犯行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 107年9月23日20時24、29分許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 應僅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實質上一行為。又 被告以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持所竊得之信用 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被 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 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及 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一(一)犯行所竊得被害人黃婉茜所有之現金4,00 0 元;為一(二)犯行盜刷被害人黃婉茜所有之玉山信用 卡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合計2,100 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黃婉茜,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一(一)犯行所竊得被害人簡逸松所有之郵局金融 卡1 張,被害人黃婉茜所有之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及 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因價值低微,且可均由被害人2人 自行作廢重新申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4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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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