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21號
),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令鋒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趙令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趙令鋒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 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 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 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自始出於同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 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之情,另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乙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 認良善,猶不知悔改,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 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 時坦認犯行,復已適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存卷 可據,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