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5
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盈志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暨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 「於民國107年4月10日 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業於民國107年3 月1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記載 「被告周盈志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周盈志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 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 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 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另迭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屬良善,猶不 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 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陳 有執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 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揭犯罪所得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400元,雖皆未據扣案 ,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