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振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03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84 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凌振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本件聲請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凌振杉之刑事前案紀錄應 予刪除(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546 號刑事確 定判決,係認被告成立刑法重利罪而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 期間及負擔,另被訴刑法殺人未遂罪部分,經審理後僅認係 成立刑法傷害罪,且因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難認其 本件以前另有暴力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107 年10月25日」,應補充為 「107 年10月25日10時26分許(參107 年度偵字第34038 號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顯示之 開庭時間)」。
㈢補充「被告凌振杉於本院108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30日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84 號卷所附各 該期日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 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阮氏蘭擅自竊取其金錢,而訴請偵查機 關偵辦,於檢察官在所屬檢察署偵查庭開庭訊問其2 人之期 間,不滿告訴人一再否認竊盜行為,竟突然轉身出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勢,不僅欠缺防免 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基本意識,更絲毫未見對代表國家執 行公權力之偵查機關人員執行公務時最起碼之尊重,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電話通訊工作、離婚、獨居、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038號
被 告 凌振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振杉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確定,甫於107 年10月18日緩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 ,與阮氏蘭為朋友關係,因懷疑阮氏蘭竊取其金錢而對阮氏 蘭提出告訴,雙方於107 年10月25日至本署204 偵查庭開庭 時,凌振杉因不滿阮氏蘭堅詞否認有竊盜之行為,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往阮氏蘭之臉部揮打,阮氏蘭因而受有左 臉頰部皮膚略呈紅色、左眼鞏膜有小出血點之傷害。嗣經本 署檢察官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凌振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阮氏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凌振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
│ │述 │手往告訴人之臉部揮打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阮氏蘭於偵查中之│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本署法醫師驗傷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頰部皮│
│ │書、告訴人臉部照片 │膚略呈紅色、左眼鞏膜有小│
│ │ │出血點傷害之事實。 │
├──┼───────────┼────────────┤
│4 │本署開庭光碟暨其擷取畫│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 │面 │徒手往告訴人之臉部揮打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 開庭中為犯罪行為,藐視法律,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