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施秋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
127 號、第130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施秋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施秋心自民國103 年9 月起,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埔墘 市場土地公廟,自任會首而召集如附表所示A 、B 、C 、D 4 組合會(均採內標制,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5 千 元,會期、每會人數、每月開標次數均如附表所示)。嗣因 周轉發生困難,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合會「冒標期 別」欄所示期別,冒用如附表「冒標之會員姓名」欄所示尚 未投標之活會會員名義,偽填如「標息」欄所示之標金及偽 簽該等會員署名,充作標單(標單上未明「標單」字樣,且 於開標後即丟棄,未據扣案)依習慣足以表示上開遭冒標會 員以該標息投標之意思,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 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人,並使其他 活會會員誤信為上述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會款 予阮施秋心,分別詐得如附表「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 金額。
二、另其明知於106 年2 月15日受C 會會員阮秀珍所託代為投標 而得標,原應將所收取之會款共4 萬元交付予阮秀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收取會款後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予阮秀 珍。嗣因阮施秋心於106 年3 月下旬,未依約開標,且逃匿 無蹤,經前揭合會會員互相查詢核對後,始悉上情。三、案經阮玉真、阮秀珍、黎金玉、阮氏美惠、羅氏渥、潘佩霞 、顏瑋軒、杜欣倩、余玉喬、黃如幸、范氏玉珊、鄭愛玲告 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阮施秋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施秋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玉真、阮秀珍、黎金玉、阮氏美惠、 羅氏渥、潘佩霞、顏瑋軒、杜欣倩、余玉喬、黃如幸、范氏 玉珊、鄭愛玲於偵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 第12127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8 頁、第9 頁、第81頁、 第82頁、第314 頁、第315 頁、第327 頁、第446 頁至第44 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3099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8 頁 )。並有合會會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顏瑋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開立予鄭愛玲、潘 佩霞之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1頁至第59頁、 第99頁至第223 頁、第375 頁至第439 頁、第457 頁至第46 1 頁),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憑。另被告固坦承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名義投標,惟就 實際冒標之期別、標金若干,被告則供稱已不記憶,告訴人 亦因未實際參與開標無從確認,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冒標期別與各次標金,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 就被告歷次偵、審程序中所述最有利於被告之各合會最末期 、標金最高者認定之,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 ,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 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 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 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 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 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互助會 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 ,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 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 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 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 期冒標,所對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 會數×(會金-當期標息)=詐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 員亦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 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 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 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
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 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 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所詐騙之金額。是以 ,被告各期所取得之合會金固然含有死會會員繳納之該期會 款,惟其以施用詐術而取得者限於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 。是以,本件A 、B 、C 、D4組合會所詐得活會會員會款, 依上開計算方式之說明,分別計算如附表「該期詐得活會會 款」欄所示,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偽填準私文書標單進而行使冒標詐得 活會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被告偽造活會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與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同時向多數 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各次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以詐取金錢,其 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之 情形,二者難以強行區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15 罪)與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為圖一己私利, 辜負會員之信任,詐取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恣意挪用會 員繳交之會款,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向活會會 員詐得之會款,以及事實欄二所載侵占之會款4 萬元,均未 扣案,惟其業與告訴人阮秀珍、黃如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1 件在卷可考,此部分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且觀諸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方式為分期付款 及履行期間,倘仍諭知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 ,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 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 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標單
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 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會期、合會│冒標期│冒標之會│標息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 │
│ │人數(含會│別 │員姓名 │(新臺幣)│計算式: │
│ │首) │ │ │ │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
│ │ │ │ │ │期標息) │
├──┴─────┴───┴────┴────┼─────────────┤
│A會 │ │
├─┬──────┬───┬────┬────┼─────────────┤
│ 1│103 年9 月10│第29期│阮玉真 │1800元 │3 ×( 0000-0000) = 9600元 │
├─┤日至106 年3 ├───┼────┼────┼─────────────┤
│ 2│月10日 │第30期│阮秀珍 │1800元 │2 ×( 0000-0000) = 6400元 │
├─┤(共31會) ├───┼────┼────┼─────────────┤
│ 3│ │第31期│黎金玉 │1300元 │1 ×( 0000-0000) = 3200元 │
├─┴──────┴───┴────┴────┴─────────────┤
│B會 │
├─┬──────┬───┬────┬────┬─────────────┤
│ 4│103 年10月5 │第28期│鄭愛玲 │1800元 │4 ×( 0000-0000) =12800元 │
├─┤日至106 年4 ├───┼────┼────┼─────────────┤
│ 5│月5日 │第29期│阮氏美惠│1800元 │3 ×( 0000-0000) = 9600元 │
├─┤(共31會) ├───┼────┼────┼─────────────┤
│ 6│ │第30期│羅氏渥 │1800元 │2 ×( 0000-0000) = 6400元 │
├─┤ ├───┼────┼────┼─────────────┤
│ 7│ │第31期│潘佩霞 │1800元 │1 ×( 0000-0000) = 3200元 │
├─┴──────┴───┴────┴────┴─────────────┤
│C會 │
├─┬──────┬───┬────┬────┬─────────────┤
│ 8│103 年11月15│第28期│顏瑋軒 │1500元 │4 ×( 0000-0000) =14000元 │
├─┤日至106 年5 ├───┼────┼────┼─────────────┤
│ 9│月15日 │第29期│顏瑋軒 │1500元 │3 ×( 0000-0000) =10500元 │
├─┤(共31會) ├───┼────┼────┼─────────────┤
│10│ │第30期│阮氏美惠│1500元 │2 ×( 0000-0000) = 7000元 │
├─┤ ├───┼────┼────┼─────────────┤
│11│ │第31期│杜欣倩 │1500元 │1 ×( 0000-0000) = 3500元 │
├─┴──────┴───┴────┴────┴─────────────┤
│D會 │
├─┬──────┬───┬────┬────┬─────────────┤ │12│105 年3 月5 │第31期│顏瑋軒 │ 600元 │4 ×( 0000-000) =17600元 │
├─┤日至106 年8 ├───┼────┼────┼─────────────┤
│13│月5 日 │第32期│顏瑋軒 │ 600元 │3 ×( 0000-000) =13200元 │
├─┤(每月開標2 ├───┼────┼────┼─────────────┤
│14│次,共34會)│第33期│顏瑋軒 │ 600元 │2 ×( 0000-000) = 8800元 │
├─┤ ├───┼────┼────┼─────────────┤
│15│ │第34期│黃如幸 │ 600元 │1 ×( 0000-000) = 4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