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843號
PCDM,108,審易,843,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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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42
號、第9535號、第19591 號、第29793 號)及追加起訴(第一次
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802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52
號、第8054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22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欣宏明知其自民國104 年10月24日起,已非儒鴻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儒鴻公司)之員工,且未持有儒鴻公司任何 股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LINE、Messenger 及WeChat等通訊 軟體,分別向盧郁汝、謝琦琦楊大為江昱昌、陳國禎、 陳衍廷查慧珊曾楨游涵雅蔡筱筑李依霖(下合稱 盧郁汝等11人)佯稱其仍為儒鴻公司之員工,得以員工價認 購該公司股票,由其等出資,並以陳欣宏名義購入,能夠保 本,不會因股價動盪而有虧損云云,邀請盧郁汝等11人共同 投資,並簽立股票合資協議書、股票合作協議書或共同投資 契約書等書面,致盧郁汝等11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欣宏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陳欣宏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 合計1,040 萬元之款項。
二、案經盧郁汝、謝琦琦楊大為江昱昌、陳國禎、陳衍廷查慧珊游涵雅蔡筱筑李依霖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曾 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欣宏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郁汝、江昱昌、陳國 禎、游涵雅蔡筱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曾禎謝琦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楊大 為、李依霖查慧珊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衍廷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儒鴻公司107 年6 月25日、107 年10月9 日函及所附員工服務證明、告訴 人等所提供其等與被告間之LINE、MESSENGER 、WeChat對話 紀錄、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股票合資協議 書、共同投資契約書、本票、華南銀行蘆洲分行107 年7 月 19日函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永 豐銀行作業處107 年7 月20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函暨所 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及投資人於各 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11 罪)。被告對告訴人盧郁汝、謝琦琦楊大為江昱昌、游 涵雅、蔡筱筑雖有多次行使詐術之舉動,致其等多次匯款至 被告指定帳戶,然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相同詐 術陸續詐取其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周轉資金,竟以投資為名,使告 訴人等為大筆款項之交付,詐合計高達1,040 萬元之財物, 致各告訴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調解 成立前已陸續償還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352 萬5,000 元( 詳細償還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體告訴 人就餘款部分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4 份存卷可 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於大陸地區從事業務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並同時衡酌被告所詐得財物數額及已賠償之數 額,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至於被告詐欺所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 於告訴人等而言,亦相對排擠其等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 ,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欠缺法治觀念,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詐騙總金額雖不低,然被告已賠償部分 告訴人非低之金額,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體告訴人均達成調 解,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謹慎行事,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另參考被告與各告訴人間成立 之調解筆錄內容中分期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之條款,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方式對告訴人等為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江昱昌間 調解筆錄內關於利息給付之特別約定,未列為宣告緩刑所附 負擔之內容,惟此不影響其等間因調解筆錄所負之權利義務 ,附此敘明)。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5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入/轉│宣告刑 │
│號│ │ │ │ │入帳戶 │ │
├─┼───┼─────┼───────┼────┼────┼──────┤
│1 │盧郁汝│105 年起至│105 年8 月3 日│66萬元 │被告永豐│陳欣宏犯詐欺│
│ │ │106 年4 月├───────┼────┤銀行帳戶│取財罪,處有│
│ │ │24日 │105 年8 月9 日│25萬元 │ │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105 年8 月12日│3 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05 年8 月13日│3 萬元 │ │ │
│ │ │ ├───────┼────┤ │ │
│ │ │ │105 年8 月15日│2 萬元 │ │ │
│ │ │ ├───────┼────┼────┤ │
│ │ │ │106 年4 月24日│2 萬元、│被告華南│ │
│ │ │ │ │25萬元 │銀行帳戶│ │
│ │ │ ├───────┼────┼────┤ │
│ │ │ │合計 │126 萬元│ │ │
│ │ │ ├───────┼────┼────┤ │
│ │ │ │於成立調解前已│91萬5,00│ │ │
│ │ │ │償還金額 │0 元 │ │ │
├─┼───┼─────┼───────┼────┼────┼──────┤
│2 │謝琦琦│105 年12月│105 年12月27日│20萬元、│被告華南│陳欣宏犯詐欺│
│ │ │27日、106 │ │10萬元 │銀行帳戶│取財罪,處有│
│ │ │年6 月5 日│ │ │(20萬元│期徒刑肆月,│
│ │ │ │ │ │部分係以│如易科罰金,│
│ │ │ │ │ │現金交付│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6 年6 月5 日│10萬元 │現金交付│ │
│ │ │ ├───────┼────┼────┤ │
│ │ │ │106 年6 月6 日│20萬元 │被告華南│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合計 │60萬元 │ │ │




│ │ │ ├───────┼────┼────┤ │
│ │ │ │於成立調解前已│15萬元 │ │ │
│ │ │ │償還金額 │ │ │ │
├─┼───┼─────┼───────┼────┼────┼──────┤
│3 │楊大為│106 年1 月│106 年1 月17日│60萬元 │被告華南│陳欣宏犯詐欺│
│ │ │17日至106 │ │ │銀行帳戶│取財罪,處有│
│ │ │年2 月22日├───────┼────┼────┤期徒刑伍月,│
│ │ │ │106 年1 月21日│3 萬元 │被告永豐│如易科罰金,│
│ │ │ ├───────┼────┤銀行帳戶│以新臺幣壹仟│
│ │ │ │106 年1 月23日│14萬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6 年1 月24日│13萬元 │ │ │
│ │ │ ├───────┼────┼────┤ │
│ │ │ │106 年2 月23日│54萬元 │被告華南│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合計 │144萬元 │ │ │
│ │ │ ├───────┼────┼────┤ │
│ │ │ │於成立調解前已│122 萬5,│ │ │
│ │ │ │償還金額 │000元 │ │ │
├─┼───┼─────┼───────┼────┼────┼──────┤
│4 │江昱昌│106 年3 月│106 年3 月6 日│41萬元 │被告華南│陳欣宏犯詐欺│
│ │ │初起至106 ├───────┼────┤銀行帳戶│取財罪,處有│
│ │ │年8 月7 日│106 年3 月7 日│40萬元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106 年3 月8 日│27萬元 │ │ │
│ │ │ ├───────┼────┤ │ │
│ │ │ │106 年3 月23日│280萬元 │ │ │
│ │ │ ├───────┼────┤ │ │
│ │ │ │106 年8 月7 日│96萬元 │ │ │
│ │ │ ├───────┼────┤ │ │
│ │ │ │合計 │484 萬元│ │ │
│ │ │ ├───────┼────┤ │ │
│ │ │ │於成立調解前已│67萬元 │ │ │
│ │ │ │償還金額 │ │ │ │
├─┼───┼─────┼───────┼────┼────┼──────┤
│5 │陳國禎│106 年7 月│106 年7 月21日│30萬元 │被告華南│陳欣宏犯詐欺│
│ │ │19日 ├───────┼────┤銀行帳戶│取財罪,處有│
│ │ │ │於成立調解前已│15萬元 │ │期徒刑參月,│
│ │ │ │償還金額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6 │陳衍廷│106 年5 月│106 年4 月19日│54萬元 │被告華南│陳欣宏犯詐欺│
│ │ │21日 ├───────┼────┤銀行帳戶│取財罪,處有│
│ │ │ │於成立調解前已│5,000 元│ │期徒刑肆月,│
│ │ │ │償還金額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7 │查慧珊│106 年5 月│106 年5 月18日│14萬元 │被告華南│陳欣宏犯詐欺│
│ │ │18日 ├───────┼────┤銀行帳戶│取財罪,處有│
│ │ │ │於成立調解前已│無 │ │期徒刑貳月,│
│ │ │ │償還金額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8 │曾禎 │106 年6 月│106 年6 月3 日│30萬元 │被告華南│陳欣宏犯詐欺│
│ │ │3 日 ├───────┼────┤銀行帳戶│取財罪,處有│
│ │ │ │於成立調解前已│11萬元 │ │期徒刑參月,│
│ │ │ │償還金額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9 │游涵雅│106 年7 月│106 年7 月17日│30萬元 │被告華南│陳欣宏犯詐欺│
│ │ │12日起至10├───────┼────┤銀行帳戶│取財罪,處有│
│ │ │6 年8 月18│106 年8 月18日│30萬元 │ │期徒刑肆月,│
│ │ │日 ├───────┼────┤ │如易科罰金,│
│ │ │ │合計 │60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於成立調解前已│30萬元 │ │ │
│ │ │ │償還金額 │ │ │ │
├─┼───┼─────┼───────┼────┼────┼──────┤
│10│蔡筱筑│106 年9 月│106 年9 月28日│5 萬元 │被告華南│陳欣宏犯詐欺│
│ │ │28日 ├───────┼────┤銀行帳戶│取財罪,處有│
│ │ │ │106 年9 月29日│5 萬元 │ │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合計 │10萬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於成立調解前已│無 │ │ │




│ │ │ │償還金額 │ │ │ │
├─┼───┼─────┼───────┼────┼────┼──────┤
│11│李依霖│106 年9 月│106 年9 月19日│28萬元 │被告華南│陳欣宏犯詐欺│
│ │ │17日 ├───────┼────┤銀行帳戶│取財罪,處有│
│ │ │ │於成立調解前已│無 │ │期徒刑參月,│
│ │ │ │償還金額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
│號│ │ │
├─┼───┼──────────────────┤
│1 │盧郁汝│被告應給付盧郁汝新臺幣(下同)參拾參│
│ │ │萬伍仟元,自民國108 年5 月起於每月15│
│ │ │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 │謝琦琦│被告應給付謝琦琦肆拾伍萬元,於109 年│
│ │ │1 月18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肆拾貳│
│ │ │萬元,自109 年2 月起於每月18日前分期│
│ │ │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 │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3 │楊大為│被告應給付楊大為貳拾伍萬元,於109 年│
│ │ │1 月18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貳拾貳│
│ │ │萬元,自109 年2 月起於每月18日前分期│
│ │ │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 │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4 │江昱昌│被告應給付江昱昌肆佰壹拾柒萬元,自10│
│ │ │8 年5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
│ │ │,自109 年9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
│ │ │肆萬元,被告另應於108 年6 月1 日給付│
│ │ │壹拾萬元,109 年8 月1 日給付壹拾萬元│
│ │ │,110 年8 月1 日給付參拾萬元,111 年│
│ │ │8 月1 日給付參拾萬元,112 年8 月1 日│
│ │ │給付參拾萬元,113 年8 月1 日給付參拾│
│ │ │萬元,114 年8 月1 日給付貳拾萬元,如│




│ │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5 │陳國禎│被告應給付陳國禎參拾萬元,自108 年5 │
│ │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
│ │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 │ │期。 │
├─┼───┼──────────────────┤
│6 │陳衍廷│被告應給付陳衍廷伍拾肆萬元,於109 年│
│ │ │1 月18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伍拾壹│
│ │ │萬元,自109 年2 月起於每月18日前分期│
│ │ │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 │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7 │查慧珊│被告應給付查慧珊壹拾柒萬元,於109 年│
│ │ │6 月18日前先行給付貳萬元,餘款拾伍萬│
│ │ │元,自109 年7 月起於每月18日前分期給│
│ │ │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8 │曾禎 │被告應給付曾禎貳拾萬元,自108 年5 月│
│ │ │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
│ │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9 │游涵雅│被告應給付游涵雅參拾伍萬元,自108 年│
│ │ │5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
│ │ │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 │
├─┼───┼──────────────────┤
│10│蔡筱筑│被告應給付蔡筱筑捌萬元,自108 年5 月│
│ │ │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
│ │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11│李依霖│被告應給付李依霖參拾肆萬元,於109 年│
│ │ │1 月18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參拾壹│
│ │ │萬元,自109 年2 月起於每月18日前分期│
│ │ │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 │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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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