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984號
PCDM,108,審易,1984,201908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鑫



      蔡玠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3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旻鑫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17時50分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 昌盛街35巷1 弄口,適有被告蔡玠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上址無法通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其 2 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葉旻鑫將被告蔡玠旻拉 下車後,被告蔡玠旻徒手毆打被告葉旻鑫左胸數下,被告葉 旻鑫又將被告蔡玠旻往後方推壓在車門旁,並與被告蔡玠旻 拉扯,上開過程中被告2 人均因對方之毆打、推壓及拉扯行 為,致被告葉旻鑫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蔡玠旻則受 有右手肘、左手拇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係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互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達成調解,並均當庭具狀撤回 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 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