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982號
PCDM,108,審易,198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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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侑融
      蕭增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1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侑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增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侑融蕭增嘉,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4 時30分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三陽路100 巷與三陽路100 巷1 弄口前,其等因 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蕭增嘉先對杜侑融口出穢語(蕭增嘉所 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杜侑融因而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徒手毆打蕭增嘉,旋即蕭增嘉亦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 ,徒手毆打杜侑融,雙方接續相互拉扯,致蕭增嘉因而受有 上唇、下巴、後頸、左前胸及左膝多處擦傷、左肩肌膜炎等 傷害;杜侑融則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上唇擦傷、右手肘擦傷 、左腳大腳趾擦傷、上排壹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杜侑融蕭增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杜侑融蕭增嘉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各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侑融蕭增嘉2 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3414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2頁、 第53至54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4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侑融蕭增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9 至



12頁、第53至54頁),並有蕭增嘉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書、保順聯合診所107 年11月16日診斷 證明書各1 紙、杜侑融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1月15日 乙種診斷書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 、第25頁、證物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蕭增嘉受有前 揭傷勢一節,有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1月15日乙種 診斷書、保順聯合診所107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 ,雖被告蕭增嘉所提出正光牙醫診所於108 年1 月5 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亦載稱其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見本院卷第75 頁),惟就此部分,上開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名內容係被告蕭增嘉於108 年1 月5 日到院就診醫師所診斷 ,而該診斷期日與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日已相隔約50日,是難 認被告蕭增嘉因本案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併予說明。綜上 所述,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 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杜侑融蕭增嘉2 人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 人之數次相互毆打、拉扯 等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均 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杜侑融蕭增嘉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之行車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 ,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其等受有前揭之傷勢,被 告2 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所受之傷勢, 及被告2 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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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