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建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建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黃林清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業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修正為 「毀越門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 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就 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白鐵棍1 支、螺絲起子1 支,係鐵製 金屬物品,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另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 、犯罪類型大致相同,甫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陸續再犯 含本案在內之相類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 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黃林清經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 完畢,據告訴人表達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母親年老行動不便,妻子懷孕之生活狀況、 所竊財物價值、同時期另犯其他相類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之白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被告稱係從機台旁取 用,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 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000元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依其和解金額並參酌告訴人意見,本院認已足以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持白鐵棍1 支打破告訴人所管領第48
號機台之玻璃,再持螺絲起子1 支破壞第48號機台面板投幣 孔、第21號、第26號、第27號、第30號機台之投幣孔部分,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其 機台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8 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所涉毀損犯行與其本案論罪之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33號
被 告 康建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77號之5,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建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10月(共2 罪)、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 月(共3 罪)、5 月(共5 罪)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3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7年12月2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黃林清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 娃機店,基於毀損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供兇器使用之白鐵棍1 支、螺絲起子1支,先持白鐵棍1支打破黃林清所管領第48號 機台之玻璃,再持螺絲起子1 支破壞第48號機台面板投幣孔 、第21號、第26號、第27號、第30號機台之投幣孔,並徒手 竊取放在第48號機台內之項鍊、戒指及飾品等商品(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300元)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約2,000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變賣供己花用。
二、案經黃林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康建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白│
│ │訊中之自白 │鐵棍1 支打破上開48號機│
│ │ │台之玻璃並持螺絲起子1 │
│ │ │支破壞上開48號、第21號│
│ │ │、第26號、第27號、第30│
│ │ │號機台投幣孔,並竊取上│
│ │ │開48號機台內之商品及零│
│ │ │錢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清於偵│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機台│
│ │訊中、告發人黃曉芳於警│之玻璃、投幣孔於上開時│
│ │詢時之證述 │、地遭破壞,及上開48號│
│ │ │機台內之商品遭失竊之事│
│ │ │實。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 │照片2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
│ │光碟片1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 所得上開未扣案之商品(價值2 萬300元)及現金2,000元,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犯 罪所得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