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864號
PCDM,108,審易,1864,2019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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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錦棠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錦棠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朱錦棠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 案件,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經辯論終結,並無逃亡紀錄,偵 查、審理均準時開庭,請斟酌比例原則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 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無非為輔 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 ,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至有無限制出境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裁 定或處分,係為使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於裁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時,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朱錦棠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 1864號審理,被告到庭坦承全部犯行,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108 年8 月23日宣 判。本院審酌被告被訴之全案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前亦已具 保新臺幣30萬元,現已無為確保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等目的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准予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 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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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