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壓器壹顆、手推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林勝雄前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均刪除,應更正為「林勝雄前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10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倒數第5行「以持自備之鑰匙」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未 使用兇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勝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林勝雄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更動加重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 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4年1月1日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侵入 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王建南財產安全造 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新
臺幣5萬多元、須撫養同居人之4歲兒子,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變壓器1顆、手推車1台,均未扣案,屬被告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59號
被 告 林勝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1月 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22日16時3分許至同日16時6分許, 以持自備之鑰匙開啟王建南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住處公寓大門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王建南所 有置放於公寓樓梯之變壓器1顆及手推車1台(總價值約新臺 幣1萬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 逸。
二、案經王建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勝雄於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南於警│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
│ │詢時之指訴 │,並竊取前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
├──┼───────────┼─────────────┤
│ 3 │證人黃玲潔於警詢時之指│證明被告向證人借用上開機車│
│ │訴 │之事實。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
│ │25 張、現場照片 3 張 │以不詳工具開啟公寓大門,進│
│ │ │入樓梯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
│ │ │開財物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