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819號
PCDM,108,審易,1819,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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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榮


      趙妅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尊榮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妅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陳尊榮趙妅翎(就取得遊戲點數及手機而涉嫌詐欺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係男女朋友,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陳尊榮民國於107 年1 月8 日,先透過網路遊戲天堂認識梁 士平後,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宇芯」、「X 跩跩 X 」與梁士平聯絡,且傳送趙妅翎之照片予梁士平後,為博 取梁士平同情,明知其並無官司纏身,且用遊e 卡點數,藉 機賺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單一犯意,向梁士平佯稱:「夏宇芯」係趙妅翎,「X 跩跩 X 」係「夏宇芯」之胞弟,因其官司纏身,可以用遊e 卡點 數,藉機賺錢能幫助他云云,致梁士平陷於錯誤,自107 年 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接續購買總價值共計港幣(下同 )37,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分別將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尊榮,遂遭陳尊榮以儲值、出售等 方式全數使用完畢。
㈡復於107 年5 月間,陳尊榮趙妅翎均明知渠等並無公司電 腦故障之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尊榮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宇 芯」、「X 跩跩X 」向梁士平佯稱:其公司電腦故障,請求 提供電腦1 臺云云,致梁士平陷於錯誤,購買價值8,830 元 之電腦1 臺後,於107 年5 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捷運站3 號出口,將上開電腦1 臺交予趙妅翎,趙妅 翎再轉交由陳尊榮使用。
㈢又於107 年6 月間,陳尊榮明知並無手機壞掉之情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手機通 訊軟體LINE暱稱「夏宇芯」、「X 跩跩X 」向梁士平佯稱: 其手機壞掉,請求給他2 支手機云云,致梁士平陷於錯誤, 分別於107 年6 月16日、17日某時許,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江 子翠捷運站3 號出口,分別將Iphone牌X 手機、Samsung 牌 note 8手機各1 支交與陳尊榮使用。
嗣於107 年8 月6 日,因趙妅翎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 梁士平,告知實情後,梁士平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士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尊榮趙妅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尊榮趙妅翎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士平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偵31148 卷,下稱第31148 卷 ,第33至37頁、第211 至21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電腦購買證明、流動通訊服務協議申請書、 送達通知、銷售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宇芯」、「X 跩跩X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2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各1 份及遊戲點數購買記錄影本122 張等存卷可考( 見第31148 卷第57至174 頁)。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2 人前揭各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線上交易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 以玩網路時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陳尊榮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陳尊榮就上開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 密切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相同,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陳尊榮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獲取者乃屬 遊戲點數,非屬具體有形財物,是核被告陳尊榮此部分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被告陳尊榮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 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㈡核被告陳尊榮趙妅翎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陳尊榮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尊榮就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 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犯罪手法相同,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陳尊榮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1 罪)、詐欺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陳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 年 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陳尊榮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 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皆以不加重其刑為宜。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 開方式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財物 或利益價值、被告陳尊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趙妅翎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尊榮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趙妅翎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趙妅翎主動向告訴人 告知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梁士平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 本1 份在卷可佐(見第31148 卷第55頁),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趙妅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尊榮所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再者,被告趙妅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 行甚佳,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宥恕,是認被告 趙妅翎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為促使被告趙妅翎日後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支付公庫 新臺幣1 萬元。被告趙妅翎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 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 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



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事實欄一㈠之價值37,000元遊戲點數(即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就事實欄一㈡之電腦1 臺(即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雖屬被告陳尊榮趙妅翎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共同取得之財物,然上開電腦1 臺現由被告陳尊 榮占有使用,業據被告陳尊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 院卷第64頁);就事實欄一㈢之Iphone牌X 手機、Samsung 牌note 8手機各1 支(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分屬被告 陳尊榮為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尊榮所犯 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陳尊榮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手機1 支及SIM 卡1 枚,則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 為免檢察官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 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均 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價值港幣37,000元之遊戲點數 │被告陳尊榮犯事實欄一㈠之犯罪│
│ │ │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二 │電腦1 臺 │被告陳尊榮犯事實欄一㈡之犯罪│
│ │ │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三 │Iphone牌X 手機1 支、Samsung │被告陳尊榮犯事實欄一㈢之犯罪│
│ │牌note 8手機1 支 │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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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