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712號
PCDM,108,審易,1712,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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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4232 號、第1489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因擺攤事宜發生糾紛,乙○○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 書網頁,以暱稱「李同學」在其個人網頁上,刊登「丙○○ ,老子今天一定砸了你所有攤位」、「明天你繼續擺我繼續 砸」等文字訊息後,即動身前往丙○○位在基隆市信義市場 及臺北市新東街與松江路之攤位,將丙○○販售之壽司、魚 貨及攤位上物品雜亂零散地撒落地面並拍攝照片6 張,旋將 前開照片傳送予丙○○知悉,以此等方式恫嚇丙○○,致丙 ○○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及蘆洲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黃建凱吳淵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乙○○臉 書頁面擷圖、告訴人丙○○攤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擺攤發生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理性 解決紛爭,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 作、與妻、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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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